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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3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双辉与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辉,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前埔北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081号原告陈双辉,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号。负责人叶经营,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志强、候少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二里192号之4。负责人陈建萍,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绿祥,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前埔北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二里***号之4。负责人陈建萍,前埔北社区主任。原告陈双辉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思明地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埔北社区”)、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前埔北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以下简称“前埔北劳保工作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辉、被告思明地税的委托代理人候少明、被告前埔北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陈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埔北劳保工作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辉诉称,其因2005年4月6日的火灾及此后的拆迁,被搬迁到厦门市思明区岭兜二里3号1010室居住,属于前埔北社区管理。在火灾之前,原告是个体工商户,2006年原告仍在上班,不符合办理低保的条件。2006年6月份,被告前埔北劳保工作站为原告办理了低保手续,2007年4月份,被告前埔北劳保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停掉,并将原告的职工医保改成全民医保,导致原告此去医院看病需要自费。被告前埔北社区及被告前埔北劳保工作站私自越权篡改个人缴费待遇,严重违反了社保个人缴费程序,损害了原告个人参加社保的利益,使原告个人遭受了经济损失。2013年9月12日,原告补缴了一年的医疗保险费用3151.44元以及23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2147.62元,2013年9月起,原告开始领取每月1300元的退休金。故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费损失22147.62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保险费损失3151.44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名誉权受侵害造成的损失20000元、因肖像权受侵害造成的损失20000元。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被告思明地税辩称,一、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按照缴费单位的申报征收社会保险费,就原告陈双辉的参保情况来看,被告思明地税在不同的时间阶段分别接受元点音响(厦门)有限公司、前埔北社区及原告个人作为申报主体并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思明地税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依法履行工作责任,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亦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故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003年5月至2007年4月期间,思明地税接受元点音响(厦门)有限公司的申报,由该公司依法为原告缴交职工社保;2007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思明地税系接受前埔北社区的申报,由前埔北社区为原告申请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根据申报免收原告的社保费。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思明地税接受原告的自行申报,由原告以灵活就业、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费参加独立个人社保。在2007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原告无用人单位,亦未以个人身份参保,所以对于在此期间原告养老保险费的断档只能由原告个人自行承担后果,原告无权要求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进行补偿。且前埔北社区为原告申报城镇居民医保,已经是最大限度对原告进行帮扶,原告在无需缴交社保费的情况下有权享受一定的医保待遇,原告并无损失。二、原告此前已经就本案相关情况向前埔北社区等提出过请求并经(2013)厦民终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原告的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况且原告陈双辉本人已在调解书中确认,就其所起诉的养老保险费问题,任何政府部门均无过错,不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亦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政府部门及个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思明地税并无过错,未侵犯原告权利,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有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不应重复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前埔北社区辩称,一、关于程序部分,1、原告就同一事由重复起诉,本案本不应受理,现已受理,但因原告违法一事不二理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陈双辉于2012年6月26日已就本案相关事实起诉被告前埔北社区及廖惠燕且该案历经一审、二审程序并已调解结案。现原告再次就同一事由起诉前埔北社区居委会等,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二、实体方面,理由有三:1、被告前埔北社区既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2、原告2007年之前交的是职工保险,2007年4月27日,元点音响(厦门)有限公司为陈双辉办理了职工保险的停保手续,自此之后,陈双辉的职工保险进入停保状态,2007年4月28日,被告前埔北社区以“户籍5年以上残疾居民”为陈双辉申请办理城乡医保参保手续,2009年交的是城镇居民保险,其2007年之后职工保险被停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因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原告的前单位或原告本人才有权停保,前埔北社区无权停其职工保险;3、原告在2009年8月已知其社保被停,但其至2012年6月及2013年10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上述三点理由,即使不考虑程序问题,单就实体而论,原告之诉求亦应被驳回。被告前埔北劳保工作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至2007年4月24日期间,元点音响(厦门)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为原告缴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至2007年4月。2009年8月起,原告以“独立个人社会保险费公共户”名义缴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2年6月25日,原告以前埔北社区及廖惠燕擅自为其停办社保、医保手续,造成其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停缴社、医保,需要补缴相关费用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前埔北社区及廖惠燕,要求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75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陈双辉确认本案中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廖惠燕及其他任何政府部门均无过错,不须承担赔偿责任;二、鉴于陈双辉家境困难,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愿意协调厦门思明区莲前街道办事处或其它相关部门基于人道主义对陈双辉补助10000元,补助款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发放(10000元补助款已由陈双辉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现场当场领取);三、陈双辉确认收到上述10000元后就本案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廖惠燕及其它任何政府部门再无争议,并承诺今后不得就本案以包括诉讼、信访、申诉等在内的任何方式向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任何政府部门及个人主张权利;四、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愿承担;五、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原告补缴养老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22147.62元,2013年9月,原告补缴医保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3151.44元,2013年9月起,原告开始领取每月1300元的退休金。2013年10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双辉提供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补交二年养老与医保费用表》,《灵活就业表》,被告思明地税提供的《职工基本信息历史记录查询》,《城乡居民基本信息历史记录查询》,被告前埔北社区提供的《起诉状》,《劳动合同》,(2012)思民初字第7514号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前埔北劳保工作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前埔北劳保工作站系被告前埔北社区的下设机构,并非独立民事主体,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相关权利或责任应当由被告前埔北社区承担。就原告自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停缴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一事,原告已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起诉被告前埔北社区及廖惠燕的方式主张了相应权利,但原告于2013年8、9月份补缴了养老保险费22147.62元、医疗保险费3151.44元的事实系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之后新发生的事实,故被告前埔北社区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除上述补缴款项的事实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相关事实均与(2012)思民初字第7514号案件中的相关事实一致,原告主张的权利也已在该案件中提出;就原告主张的社保、医保停缴损害赔偿一事,原告已经与被告前埔北社区、廖惠燕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已经明确处分了其相关权利,确认了前埔北社区及其它任何政府部门均无过错,不须承担赔偿责任,并承诺今后不得就本案以包括诉讼、信访、申诉等在内的任何方式向前埔北社区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任何政府部门及个人主张权利。原告的上述权利处分及承诺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上述承诺,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双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陈双辉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晓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