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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志珍与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珍,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李振国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277号原告张志珍,女,1951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峰,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吴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龙宝祥,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职员。第三人李振国,男,1960年1月6日出生。原告张志珍诉被告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宣房经营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振国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珍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明、梁晓峰,被告宣房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龙宝祥,第三人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珍诉称,北京市西城区汾州胡同x号整个院落原系我父母的房产。我在该院内的房产是从父母名下继承而来的合法财产,但1994年换发房产证时在平面图中却无故多出一间房屋,该房屋系负责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工作的公房管理机构搭建的小厨房。该破旧小厨房搭建在我房屋外院过道出口处,不但严重破坏了我房屋的原有格局,而且也公然侵占了我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之后该小厨房一直未被拆除,也没有在产权证书中标注为我所有,处于无人管理、无人维护的状态下,房顶塌陷,墙壁断裂,门窗破损,室内无用杂物霉变腐烂,虫生鼠藏,严重影响了我的通行、采光以及院内安全与卫生。1994年承继公房经营和管���职责的被告公司成立后,这种状态仍无任何改变,无奈我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搭建于北京市西城区汾州胡同x号院内x号房屋西南侧的房屋(房屋平面图中的x1号房),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宣房经营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产权证上明确表明了北京市西城区汾州胡同x号院x1号房屋的位置及种类,该房屋是经国家管理房屋的登记机关备案的,产权证真实反映了房屋的真实现状,并看不出x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x1号房屋一直是我单位经营管理由第三人承租的房屋,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屋的破损情况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系,而且房屋也不存在原告陈述的相关妨碍情况。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振国述称,诉争房屋是宣房经营公司管理的正式公租房,房屋建于1978年,当时我家人员较多,为解决我们的居住问题,大栅栏房管所在汾州胡同x号建了一间房屋,由我母亲承租,2007年母亲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我,我们已经连续承租该房35年,有正式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也有准住证,此房并非原告所谓的小厨房。80年代末90年代初房东向北京市房屋管理局提出将房屋收回自用,经过调解以后,我们将汾州胡同x号院内北房腾出交房东自用,但对其提出的将自建五平方米小厨房腾出一条我们没有认可。多年来我一直按期缴纳房租,因房屋年久失修,门窗破损,今年我对大栅栏房管所提出对房屋进行修缮,房管所人员准备施工时原告出来阻拦,为了不扩大影响,我们就停工了,希望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珍系北京市西城区汾州胡同x号院x号、x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下属一分部与第三人李振国签订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李振国承租该院内南房一间(使���面积5.9平方米),该南房在张志珍所持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平面图中显示为x1号房屋。经现场勘验,该x1号房屋与x号房屋墙面之间距离约为1.65米,x号房屋前有台阶一处,台阶边沿与x1号房屋之间通行距离约为1.20米。现张志珍以x1号房屋影响其通行、采光、安全与卫生为由,要求宣房经营公司将上述x1号房屋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宣房经营公司、李振国以该房系合法管理承租的公房,未对张志珍造成妨碍为由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争房屋在张志珍所持房屋所有权中的平面图中明确进行了标注,该事实说明此房��经过相关房管部门备案,且经现场勘验,该房屋与张志珍所有的x号房屋之间距离较宽,对其通行及采光均无明显影响,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存在对院内安全及卫生存在影响,故现张志珍要求宣房经营公司拆除该房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志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