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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中强与王宗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强,王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894号原告王中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利英,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强与被告王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强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以急需建厂房和进硅锰铁为由,借原告人民币26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一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宗新辩称,本案两笔借款共260万元,是2013安民初字第01893号案件高瑞清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本金和截止到2011年11月9日产生的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借原告两笔款共260万元,均出具有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其中一笔150万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中强现金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王宗新,2011年11月9日;另一笔110万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中强现金壹佰壹拾万元,小写1100000元,王宗新,2011年11月9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60万元,有借据可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所述口头约定月息2分无证据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2013)安民初字第01893号案件高瑞清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本金和截止到2011年11月9日产生的利息,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强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王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亮审 判 员  张日富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莹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