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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沈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林,王代志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华林。被告人王代志。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华林、王代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华林、王代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华林、王代志系夫妻。2008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代志从本区平安场龙泉宏业生猪定点屠宰场购买生猪血后、运到位于本区十陵街道青龙村21号夫妻二人的租住房内,再由被告人沈华林将生猪血加工成猪血旺,为达到保鲜防腐的目的,被告人沈华林在猪血旺内添加从其他处购买的甲醛。被告人王代志、沈华林将加工完的猪血旺送至本区西河镇上游综合市场及十陵现代新居配临时市场等地,销售给摊贩李林芳、曾长生、李兵等人,在市场内进行销售,谋取非法利益。2013年8月1日10时许,区工商分局对李林芳、曾长生摊位上经营的猪血旺进行食品检测时,发现两人经营的猪血旺均涉嫌非法添加甲醛,对查获的猪血旺进行抽样并封存。当日18时许,区公安分局、区工商局对十陵街道青龙村21号住处进行检查,现场挡获被告人沈华林,查获已添加甲醛的血旺60公斤。后经国家轻工业食品监督检测站成都站检测,被告人沈华林生产的猪血旺内含有甲醛203mg/kg,李林芳销售的猪血旺内含有甲醛79.5mg/kg,曾长生销售的猪血旺内含有甲醛123mg/kg。2013年8月2日,被告人王代志被挡获归案。上列事实,被告人沈华林、王代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成都市龙泉驿工商行政管理局涉案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及相关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沈华林、王代志的供述(含光盘四张),被告人王代志辨认加工猪血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沈华林、王代志指认销售猪血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林芳、李林华、曾长生、钟丽、李兵、程树文的证言,证人曾长生、李林芳、李林华、钟丽辨认被告人王代志、沈华林的辨认笔录,证人程树文辨认被告人王代志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成都龙泉宏业屠宰场与程树文的联营协议,成都养元动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程树文的委托书,国家轻工业食品监督检测站成都站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沈华林、王代志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华林、王代志在生产、销售的猪血旺中加入有毒、有害物质非食品原料甲醛,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沈华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代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