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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梁玉与李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李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梁玉,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崔征,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超,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生。原告梁玉诉被告李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传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在对外汇款时,误将人民币20万元转入被告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内。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返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在对外汇款时,将人民币20万元转入被告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内。事后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征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正当事由接受原告的银行转账款项20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返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梁玉现金20万元(人民币)。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连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