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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无业。1997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7月30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21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患严重疾病不宜继续执行,于2013年2月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廖某在本市江干区天城路闻皇庙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左侧裤袋里的Iphone4S16G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609.6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情况、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