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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呈荣、王小菊诉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行政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某甲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乙公司,王丙,王丁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绍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昌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中金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原审第三人王丙。原审第三人王丁。法定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王甲、王乙因诉某甲伤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绍诸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王甲、王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王乙及原审第三人王丙、王丁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查明王己于2012年11月20日与中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往商业楼、住宅楼、地下室工程(中金乙)工程工地工作,工种为油漆工。2012年12月24日7时30分左右,王己在工地向房间拉材料时,被旁边突然倒塌的井架压住,救出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王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王己与中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往商业楼、商住楼、住宅楼、地下室工程(中金花园)工程工地工作,工种为油漆工。2012年12月24日7时30分左右,王己在工地向房间拉材料时,被旁边突然倒塌的井架压住,救出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12月28日,中金公司为王己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工伤认定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王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3年1月15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中金公司,但未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以该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王己进入中金公司工作的时间不是2012年11月20日而是2012年12月20日为由,于2013年3月13日向诸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4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诸政复诀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原告王甲系王己母亲,原告王乙系王己妻子,第三人王丙系王己儿子,第三人王丁系王文忠某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某甲对王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本案王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一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己与第三人中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对此,原告提供了王己的二份考勤表作为证据材料,认为王己是2012年12月20日进入第三人中金公司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了第三人中金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被告对第三人中金公司职工牛某某、孙某某、姚某某的调查笔录作为主要证据材料,认为王己和第三人中金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进入中金公司工作。就第三人中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而言,原告和第三人称该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不是王己本人所签,但,即使该劳动合同不是王己本人所签,本着诚实信用,再结合牛某某、孙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也不能否定王己和第三人中金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建立的劳动关系;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之证明效力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之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己是2012年12月20日进入第三人中金公司工作的;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无论王己是2012年11月20日还是2012年12月20日进入第三人中金公司工作,其在2012年12月24日7时30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均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是否提起诉讼,对其权利义务均没有影响。至于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未向其送达诸人社工伤认定(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在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故被告没有重新送达之必要,在以后的工作中须加以改正,原告称被告程序违法之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某甲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原告王甲、王乙要求撤销被告某甲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甲、王乙要求撤销被告某甲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甲、王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收集的虚假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错误认定王己派遣到工地工作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同时,被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某甲局答辩称:王己2012年11月20日与中金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第三人中金公司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一审对劳动关系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丙、王丁和某乙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庭审中,各方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于王己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无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己与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确定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建筑劳动合同,并对王己同事孙某某、牛某某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鉴于以上证据中对王己与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时间的表述一致,故被上诉人认定该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上诉人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两份考勤表作为证据,但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行政机关依“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司法应当予以尊重。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的理由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上诉人在作出王己工伤认定决定后,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工伤申请人,而未送达王己直系亲属,程序存在瑕疵,一审已予以指正。鉴于该瑕疵未影响工伤认定内容本身的合法性,上诉人亦已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复议、诉讼权利,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甲、王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某代理审判员 梅 某代理审判员 范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缪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