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孙××为与被告朱甲、丁××、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与朱甲、丁××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朱甲,丁××,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曹××。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朱甲。被告:丁××。被告:朱乙。原告孙××为与被告朱甲、丁××、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起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朱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丁××、朱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2年11月7日到期后,原告孙××经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孙××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甲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支付原告孙××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被告丁××、朱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甲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丁××、朱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孙××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朱甲、丁××、朱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孙××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孙××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又认定,原告孙××为本案诉讼而支出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甲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丁××、朱乙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孙××要求被告朱甲归还借款、支付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被告丁××、朱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160000元;二、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丁××、朱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丁××、朱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 判 长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怡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