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一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方振华、王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方振华,王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1039号原告:王丽华。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振华。被告:王桂红。原告王丽华与被告方振华、王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球、人民陪审员刘王送、人民陪审员王新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到庭参加诉讼,方振华、王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华诉称:方振华、王桂红系夫妻关系。方振华于2013年2月至8月向本人借款共计2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均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延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前述主张,王丽华提交八份借条。方振华、王桂红未答辩、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王丽华提交八份借条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振华与王桂红系夫妻关系。方振华2013年2月13日借王丽华50000元,期限半年;4月21日借20000元,期限半年;5月26号借20000元,借期三个月;5月27日借40000元,借期三个月;7月1日借70000元,借期三个月;7月20日借50000元,借期二个月;7月26日借30000元,借期3个月;8月28日借10000元,借期十天。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3年10月16日,依据王丽华保全申请,本院对登记在方振华名下的坐落于潜山县天柱山路6幢6单元西单元5室房地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方振华分八期累计借取王丽华人民币27万元,二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方振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视为未予偿还,王丽华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王桂红虽是方振华妻子,在王丽华未提交证据证明方振华此借贷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桂红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一方当事人时,王丽华要求王桂红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借贷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系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华借款27万元,并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保全申请费1870元,由被告方振华负担5035元,原告王丽华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球人民陪审员 刘王送人民陪审员 王新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宏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