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家显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显,李涛,李某,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家显,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钟家显犯抢夺罪、抢劫罪;李某、侯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涛、钟家显、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李涛、钟家显、侯某于2013年2月13日晚一起共谋由李某开车寻找作案目标,李涛和钟家显具体实施抢夺,所得赃款四人均分。(一)、2013年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搭乘被告人李涛、侯某、钟家显在宜宾市翠屏区东街至小北街口处,由李涛抱住钟家显的身体,钟家显伸出窗外抢走被害人马某某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和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等物品的黑色挎包一个。(二)、2013年2月15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搭乘被告人李涛、侯某、钟家显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建国路建国小学附近,侯某坐李某后方,李某的女朋友黄某某坐副驾驶位置,李某等人见被害人余某某独自一人在车右方行走后,李某遂将车停在余某某不远处并和侯某、黄某某在车内等候,由钟家显、李涛下车实施抢夺,在抢包过程中因余某某不松手,钟家显、李涛便踢了余某某大腿后抢走其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和“康佳”D610型手机一部的包,钟家显、李涛得手后上车并由李某驾车离开。李某、侯某在车内等候期间未看见李涛和钟家显抢包的整个过程。后经鉴定,被抢“康佳”D610型手机一部价值135元。(三)、2013年2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搭乘被告人李涛、侯某、钟家显前往长宁县长宁镇江西路二段附近,由李涛抱住钟家显的身体,钟家显伸出窗外抢走被害人安某某内有现金8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提包一个。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李涛被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钟家显。2013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涛、钟家显、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小车照片,被害人马某某、余某某、安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严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区价认鉴(2013)95号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李涛、钟家显、侯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家显、李涛、李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钟家显、李涛在实施抢夺过程中遇被害人反抗时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家显、李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钟家显,属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钟家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家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侯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必春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孙继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