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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铁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阿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力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铁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阿力某某,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农民。2013年8月2日因涉嫌毒品犯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力某某及翻译人员鲁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阿力某某从西安火车站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袋子中查获用透明塑料瓶装的液体状毒品可疑物两瓶。后经鉴定及称量,从中均检出美沙酮,共计净重676.1克。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随案扣押HOOW-AS牌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阿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3)第7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2013)145号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3)168号毒品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处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被告人阿力某某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卡;证人俄木某某、颜某某、寇某某证言;被告人阿力某某所持的火车票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阿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某某非法持有美沙酮,净重达676.1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扣押HOOW-AS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阿力某某;三、扣押的毒品美沙酮676.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翟汉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