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资法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郴州丰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天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丰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天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法民三终字第28号原告郴州丰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宾,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天星。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丰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天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丰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天星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丰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天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丰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晖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