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7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成年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其暂住的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某小区内,乘被害人蔡某外出之机,窃得蔡某放于屋内衣柜抽屉的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200元。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破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全部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全部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晓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