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岳恩富与徐洪海、张继霞、曹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岳恩富。被告徐洪海。被告张继霞。被告曹立忠。原告岳恩富与被告徐洪海、张继霞、曹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恩富、被告张继霞、曹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岳恩富诉称:被告徐洪海与张继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7日,经被告曹立忠介绍,被告徐洪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年前偿还,利息为月利1分2厘,由曹立忠作为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洪海偿还本金90000.00元,利息17280.00元,本息合计107280.00元;2、被告张继霞、曹立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霞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徐洪海向原告岳恩富借钱及被告曹立忠提供担保一事,答辩人本人根本不知道,也不知情。借钱是徐洪海的个人单方行为,并且此借款当时就给曹立忠了,是徐洪海还欠曹立忠的水泥钱,是用于开发经营项目了。岳恩富和曹立忠答辩人也不认识,此事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与徐洪海于2013年9月已经办理了离婚。我俩因他本人经常在外借款不用于家庭生活,于2011年1月2日已经书面约定了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归属。本案中原告借款时也不是借给答辩人,而是借给了徐洪海,原告也并不认识答辩人。借款时原告应该知道是借给徐洪海了,也知道曹立忠给担保,此款是还欠曹立忠的水泥钱,答辩人本人并不是原告借钱使用的相对人。3、本案系借款合同,出借人是岳恩富,借款人是徐洪海,担保人是曹立忠。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借款人。综上所述,此借款答辩人不知情,也没用于家庭生活。答辩人是一名医生,有固定的收入,完全可以支付自己的日常花销及供孩子上学,答辩人没花这个钱,现在我们已经离婚,此借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我们早就有财产及债务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所以答辩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曹立忠辩称:钱是被告徐洪海借的,也是由答辩人给担保的,借条上写的是2013年元旦前还,但是答辩人的担保期就是法律规定的6个月,现在已经过担保期了,而且答辩人已先给原告拿出2万元,不能再给被告徐洪海垫付这个钱。答辩人可以帮助原告找徐洪海,协助原告要这个钱,现在徐洪海还欠答辩人钱呢。被告徐洪海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张继霞是否应为本案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曹立忠是��应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还款义务?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岳恩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徐洪海向原告借款9万元,利息1分2,曹立忠是担保人,当时他们都签字了。被告张继霞认为借条上是否是徐洪海本人签字其无法认定,而且借款时其也不知情;被告曹立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原告陈述:2012年5月26日徐洪海通过曹立忠找到原告说要借钱,用于工程建设和家用。原告本身和徐洪海不熟,但知道徐洪海在我们乡很有影响,干了很多工程,又是曹立忠介绍来的,就同意借给他了。5月27日在曹立忠家附近的红光酒店门前,在徐洪海的车上给的现金。当时说好利息就是从借款开始到2013年1月1日,固定按10000.00元收1200.00元。因找不到徐洪海,2012年7月份,曹立忠曾还给原告20000.00元。被告张继霞认为其不知道;被告曹立忠对该陈述没有异议,之前徐洪海盖林场家属楼时欠其水泥款和桩款,因其看病需要钱,徐洪海说没有钱,问其能不能找人借,利息高点也行,先还其看病用,其就找到岳恩富。但是岳恩富不知道其与徐洪海之间的事情,徐洪海拿过钱后就直接给其本人。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张继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和夫妻财产、债务约定书各1份,证明其已经和被告徐洪海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约定分割,二人已经解除了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不应由其偿还。原告岳恩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借钱的时候他们没有离婚;被告曹立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曹立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洪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岳恩富提供的证据1(借条1份)、证据2(原告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徐洪海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用于偿还欠曹立忠的水泥款,被告曹立忠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以及被告曹立忠曾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继霞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书和夫妻财产、债务约定书各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张继霞与徐洪海于2011年1月2日签订了夫妻经济独立,各自债务归已的协议以及二人于2013年9月11日已经协议离婚的��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洪海因建设林业家属楼欠被告曹立忠水泥款。因无力偿还此款,2012年5月26日徐洪海通过曹立忠找到原告借款,当时约定于2013年1月1日还款,利息固定按10000.00元收1200.00元计算。2012年5月27日在曹立忠家附近的红光酒店门前,原告岳恩富在徐洪海的车上将现金90000.00元交给徐洪海,同时曹立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徐洪海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找到担保人曹立忠,2013年7月份,曹立忠还给原告20000.00元。被告徐洪海、张继霞原系夫妻,2011年1月2日,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签订一份《夫妻财产、债务约定书》约定“1、徐洪海在修路、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经营中所取得的财产归徐洪海本人所有,对外产生的债务也由徐洪海本人承担偿还。2、张继霞在工作中取得的工资收入归张继霞本人所有,本人进行支配。对徐洪海的所有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9月11日,徐洪海与张继霞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家庭所有的债务由徐洪海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洪海为偿还拖欠曹立忠水泥款向原告岳恩富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洪海偿还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中利率表述不明确,原告与被告曹立忠表示利息是固定按10000.00元收取1200.00元计算,但该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释明,原告主张按月利1.2%,给付自2012年5月27日至起诉时止的利息17280.00元,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曹立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其与原告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按法律规定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曹立忠应对徐洪海应还而未还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013年7月,曹立忠已经偿还原告20000.00元,可以确认原告向曹立忠主张了担保责任���其主张已过6个月保证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曹立忠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徐洪海追偿。因曹立忠偿还的20000.00元没有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从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超过应还利息部分从本金扣减。被告徐洪海2012年5月27日借款,至2013年7月被告曹立忠偿还20000.00元时,期间为14个月,利息应为15120.00元(90000.00元1.2%14个月),20000.00元偿还利息15120.00元之后,再偿还本金4880.00元,借款本金余额应为85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继霞与徐洪海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了经济独立的协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岳恩富已明知有此约定,故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虽然二人现已离婚,因该笔债务发生于张继霞与徐洪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继霞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欠款后,可以依据与徐洪海签订的协议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岳恩富借款本金851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张继霞、曹立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6.00.00元,由被告徐洪海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