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与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渝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叔贵,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中央西谷大厦601。法定代表人张斧,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文廷,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叔贵、姜敏、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斧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文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方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为积极响应参与并圆满完成甲方在四川省、云南省MSR的投标活动,经双方协商确定,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以投标人身份参与四川省、云南省MSR项目投标活动。乙方为甲方此次投标活动提供售前技术服务和支持。2、由甲方购买招标文件,制作投标文件及投标所需的一切文件、资料、提供样机并委派技术讲解工程师等相关人员,以甲方名义投标。乙方负责此次甲方投标产品的售前技术服务工作,即负责为甲方产品和技术进行推介,向招标方展示甲方产品的功能,使招标方充分了解到甲方产品和技术的优势,以协助甲方顺利中标;拟定、制作甲方投标产品的技术实施方案。6、技术服务费数额确定及支付方式,中标确定以甲方与采购方(或直接用户)签订合同为准;甲方中标后应付给乙方技术服务费,该项目总额为3589660元,技术服务费为项目合同总价的7%,即251276.2元,甲方为本次投标支付的其他费用为43400元,两项合计294676.2元,甲方在乙方开具服务费发票后支付。7、甲方获得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即应按上条款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甲方获得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则代表乙方的售前技术服务工作已经圆满完成。8、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给付技术服务费,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与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发生纠纷,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向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审中,证人金宏到庭作证陈述,金宏系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西南地区的销售业务的销售经理,因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技术推广的人员不足,就委托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负责技术推广。2011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是对此前已经发生的技术推广服务进行的总结,确定了应支付给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的服务费金额。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在四川省、云南省MSR项目的投标具体是什么项目。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称其不清楚。原审查明,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在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金宏,要求判令金宏归还借支款项28005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的事实均无争议,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技术服务的义务,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按约支付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技术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了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为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川省、云南省MSR项目投标活动提供售前技术服务和支持。技术服务费数额确定及支付方式,中标确定以甲方与采购方(或直接用户)签订合同为准;甲方中标后应付给乙方技术服务费甲方中标后应付给乙方技术服务费,该项目总额为3589660元,技术服务费为项目合同总价的7%,即251276.2元,甲方为本次投标支付的其他费用为43400元,两项合计294676.2元。上述约定表明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收取技术服务费的前提是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与采购方(或直接用户)签订合同。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签订后,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或与采购方签订合同。而证人金宏作为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虽说明本案讼争的技术服务费是对双方之前的合作中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已经提供的技术服务进行的总结。但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前双方的合作中,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曾为推广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提供过任何技术服务。故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94676.2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技术服务费294676.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出示的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转账凭证3589660元刚好与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项目总金额相吻合,恰好证明上诉人一方面为被上诉人做售前推广,另一方面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正好是履行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2、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的目的是对双方已发生的交易做总结,并对承诺的支付技术服务费进行了确认,具有确定的交易金额和确定的技术服务费;被上诉人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与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收取技术服务费的前提是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川省、云南省MSR项目的投标活动中标,与采购方(或直接用户)签订合同。此约定明确、具体,并无歧义。因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省、云南省MSR项目启动及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故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应收取技术服务费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不应收取技术服务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一直有交易往来,技术服务协议书是对双方已发生的交易做总结,并对承诺的支付技术服务费进行了确认,且技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正好与双方前期交易金额相吻合也能映证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协议附件汇总金额和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项目总金额相吻合,但技术服务协议附件并未经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也未得到其认可,故不能证明双方前期交易的金额即为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金额;另外从技术服务协议内容来看,并未提及任何对前期交易总结的内容,而从一般法理来理解,合同应是对将要发生的事实进行权利义务的约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推定技术服务协议是对前期交易的总结,故对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四川动保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