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诉谢果平、欧阳正秀、湖南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谢果平,欧阳正秀,湖南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51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负责人符习安。委托代理人胡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果平,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欧阳正秀,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湖南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8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诉被告谢果平、欧阳正秀、湖南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保全费2036元,合计4959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雷金菊人民陪审员 陈跃军人民陪审员 银 晓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