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邵天峰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继宗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1999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原西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在领取结婚证时未达法定婚龄属于非法同居关系而判决予以解除,同时收回了结婚证。此后原、被告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但被告自今年6月起又同另一女性同居生活,经其父母、子女多次劝说,被告执意要与该女人结婚,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同意与被告分开另过,但双方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不能达成协议且差距较大,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积累的家庭共同财产:1、挂靠在庆阳市陇运公司账面上的甘M192**号罐车未结运费195038元;甘M192**号重型罐车1辆;四合院住宅1处中坐北向南七间砖木结构瓦房中由西向东第一间、第二间,坐西向东共六间砖混结构平顶房中由北往南第一、第二间;29英寸“TCL”电视机1台、“惠普”台式电脑1台、“美的”电冰箱1台、大衣柜1个、电视柜1个、高低柜1个、书桌1张、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缎被2床、毛毯1条、家中存粮3000斤小麦归原告所有;2、2010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15日甘M192**号罐车已结算运费净收入506188.99元、甘M585**号“现代”悦动小轿车1辆,原告未主张的剩余房屋及同居期间形成的其它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原告李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西峰市法院作出的(1999)西民初字7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结婚及解除同居关系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2、居民户口薄及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资格;3、0703123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4、西集建1990字0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住宅照片10张,证明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现状;5、甘M585**号“现代”悦动小轿车和甘M192**号重型罐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上述车辆系原、被告共有财产;6、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证,证明原告参与了甘M192**号车的经营;7、2013年度运营收入证明及运费结算表、2012年度运营收入证明及运费结算表,证明甘M192**号车的经营收入;8、原、被告关于2011年度、2012年度运营收入、支出记账笔记4本,证明双方在经营甘M192**号车期间的收入、支出;9、家具照片8张、粮食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积累的共有财产;10、住院费用结算收据、南佐村委会的证明及转诊转院审批表,证明原告为女儿治病支出情况。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但其所提理由及部分请求,与实际不符,不能成立。第一,原告将全家共有财产认定为二人共同积累的财产要求分割,与实际不符,因为原、被告自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并未分家,原告诉状中要求分割的财产均系被告与父母的共同财产,不是原、被告积累的共有财产。第二,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经营货车,积累财产上百万,不是事实。被告所经营的甘M192**号车是被告与堂弟高宝共同投资的,后高宝退出经营,其投资款由被告返还并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今高宝投资本金150000元已付清,但利息72000元未还,且被告购买甘M192**号车时原告离家出走,未参与购买及经营。此外,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困难先后借款140000元,均未归还。在经营期间,该车发生肇事,花费10多万元,故现在被告仍有借款及利息20多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所称上百万的财产不是事实。第三,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房产并继续在家中居住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只能分割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无权分割二位老人的财产。原告今年正月离家出走,未参与共同经营甘M192**号车,故庆阳陇运快客公司的未结运费原告无权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必须承担同居期间共同债务。被告高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对白维援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今年春节之后原告李某某离家外出的事实;2、对左继勋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高某某在2013年5月10日向左继勋借款100000元(月息2000元)用于甘M192**号车的正常营运;3、对王兴林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高某某在2013年4月29日向王兴林借款30000元(月息450元),同年7月向王兴林借款10000元用于甘M192**号车的正常营运;4、对高宝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高某某2010年购买甘M192**号车时高宝投资150000元,后该投资款转为借款,月息3000元,现150000元本金已还清,利息72000元未付;5、对高得向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及其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从未分家;原告李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离家外出,2010年修建房屋时原告李某某未在家参与,至今尚欠高宝利息72000元;6、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高某某2013年4月29日向王兴林借款30000元(月息450元),同年5月10日向左继勋借款100000元(月息2000元)。经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1、3、4、6、7、8、9、10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3、6项证据持有异议;对第4、5项证据部分认可,部分持有异议,认为向高宝借款150000元且已还清属实,但无利息约定。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较好,于1989年10月22日生女孩高某甲,1991年2月25日生男孩高某乙。1999年10月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经原西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在领取结婚证时未达法定婚龄属于非法同居关系而判决予以解除,同时收回了结婚证。此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李某某离家外出居住,双方分居。2013年9月25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其与被告高某某同居期间双方积累的共有财产。在审理中,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高某某在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账面上的甘M192**号罐车未结运费195038元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居是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关系,根据其不同的性质,应依法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同居关系虽缺少婚姻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双方长期同居生活,有共同的财产积累乃至子女,因此,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之时,则会产生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分割及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所生子女均已成年,抚养问题不再涉及。原、被告未与被告父母分家析产,故原、被告仅可对同居期间双方积累的共有财产予以分割,首先则应界定双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范围,而后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挂靠在庆阳市陇运公司经营的甘M192**号重型罐车及未结运费195038元,被告高某某辩称该财产属家庭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其父母出资及参与经营的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四合院住宅内坐北向南7间砖木结构瓦房,坐西向东4间砖混结构平顶房、箍窑2丈,虽在原、被告同居期间修建,但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财产属原、被告共有财产,应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甘M585**号“现代”悦动小轿车系被告高某某2012年2月24日购买所得,应按原、被告共有财产处理;29英寸“TCL”电视机1台、“惠普”台式电脑1台、“美的”电冰箱1台、大衣柜1个、电视柜1个、高低柜1个、书桌1张、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缎被2床、毛毯1条、家中存粮3000斤小麦,虽在原、被告同居期间积累,但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财产属原、被告共有财产,应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原告李某某要求甘M192**号罐车2010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15日已结算运费506188.99元、被告高某某出售青槐树苗款70000元、未主张的剩余房屋及同居期间形成的其它共有财产归被告高某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甘M192**号罐车、甘M585**号“现代”悦动小轿车价值一致认定为19万元左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辩称其尚有共同债务21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其他相关事实及证据佐证,无法确认,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挂靠在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账面上的甘M192**号罐车未结运费195038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甘M192**号重型罐车1辆、甘M585**号“现代”悦动小轿车1辆归被告高某某所有;二、住宅内坐北向南靠西第1、2间砖木结构瓦房由原告李某某居住使用,大门楼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共同使用,其余房屋由被告高某某居住使用;三、“惠普”台式电脑1台,小麦250公斤归原告李某某所有,29英寸“TCL”电视机1台、“美的”电冰箱1台、大衣柜1个、电视柜1个、高低柜1个、书桌1张、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缎被2床、毛毯1条、家中存粮250公斤小麦归被告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107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各负担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厚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