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华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留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华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留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779号原告连云港华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绪明。委托代理人李乃久、金菊。被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宝。委托代理人韩新海、陈蓉蓉。被告闫留所。委托代理人丁永怀。原告连云港华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留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华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菊、被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蓉蓉、被告闫留所委托代理人丁永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华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给排水管材用于淮海工学院东院学生生活区B2楼学生公寓(以下简称B2楼)工程使用。2012年12月20日,被告项目经理闫留所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574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7480元及违约金(按合同总价15万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日百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闫留所个人签订,没有我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上所盖的资料专用章是我公司交给闫留所的,但资料专用章是为了保存资料使用,明确标注了合同、经济往来无效;合同标的物是否是用于B2楼上,用了多少数量不明确。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应当由被告闫留所个人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闫留所辩称:B2楼工程系被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我是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用在B2楼上,现场可明显辨认;我认可尚欠原告诉求的57480元,我愿意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海工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淮海工学院东院学生生活区B2楼学生公寓工程。在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B2楼工程由被告闫留所负责施工,并将该资料专用章交被告闫留所保管、使用,被告闫留所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12月18日,因工程需要,闫留所以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工学院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给排水管材约150000元;乙方负责货到工地现场,现场验收检验;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货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闫留所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全称为:“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工学院新校区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合同及经济往来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B2���工地供应给排水管材,供货总金额150000元,被告闫留所支付了原告9252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闫留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B2学生公寓楼用水电材料款伍万柒仟肆佰捌拾元,57480元,B2学生公寓楼负责人闫留所,2012、12、2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留所虽以被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连云港华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合同加盖的是被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明确不能用于合同签订,原告仍与之签订,不能认定原告善意无过失,被告闫留所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闫留所作为B2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合法有效。被告闫留所支付了原告92520元,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7480元,故被告闫留所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57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闫留所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鉴于原告与被告闫留所又在2012年12月20日核算确认欠款余额为57480元,因此本院调整违约金以57480元为基数,自被告闫留所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闫留所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留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华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748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华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留所负担,被告闫留所负担部分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