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樊丽与广州白云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丽,广州白云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32号原告樊丽,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邓伟明,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安琪,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白云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庆如。原告樊丽诉被告广州白云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坤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白云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丽诉称,我与被告在1996年5月4日签订《景泰花园建房协议书》,约定我以折后价296196.38元的价值把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柯子岭景泰花园自编A幢1梯6层01房(现地址为广州市广园中金泰路384号601房)出售给我,201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确认我已经交清房款并收楼使用,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将广州市广园中金泰路384号601房房地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经我多次催办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把广州市广园中金泰路384号601房房地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广州白云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景泰花园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景泰花园A幢1梯6层01号房(下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5.94平方米,总价302241.3元,一次性付款九八折为296196.38元,房屋交付时间为交清房款时交房,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领取宅基地使用证,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92号文件及广州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8号文件,宅基地换发房地产证时,原告必须每平方米补交人民币500元整,由被告负责统一办理,等等。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96196.38元并收楼使用至今。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在1996年5月4日签订《景泰花园建房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以折后价296196.38元认购涉案房屋并已缴清房款,双方并约定被告在2013年3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责,等等。另查,涉案房屋现地址为广州市广园中金泰路384号601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景泰花园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景泰花园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依依约支付全额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由原告使用至今,但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广州白云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广州市广园中金泰路384号601房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樊丽名下。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坤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燕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