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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昱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市西湖区祥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绕城公路桥洞以西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身份查询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利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