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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谭甲某、陈甲某、陈乙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某某甲公司,谭甲某,陈甲某,陈乙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茶陵县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甲某。诉讼代表人谭乙某,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某某甲公司股东。被告人谭甲某,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茶陵县某某甲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甲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茶陵县某某甲公司股东。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乙某,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屠夫。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茶陵县某某甲公司、被告人谭甲某、陈甲某、陈乙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谭乙某、被告人谭甲某、陈甲某、陈乙某及其辩护人陈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茶陵县某某甲公司于2009年3月2日由被告人谭甲某、陈甲某及谭丙某等人出资成立,主要经营牲猪、种猪养殖和销售。其中,被告人谭甲某负责公司财务审批、养猪场建设等,被告人陈甲某负责公司生产、销售并兼任会计,谭丙某、谭乙某等人不参与公司日常生产管理。2013年6月3日上午,为减轻公司损失以及顺利进行能繁母猪险理赔,茶陵县某某甲公司经被告人谭甲某和陈甲某同意后,在明知被告人陈乙某收购死猪用于销售的情况下,同意被告人陈乙某将一头死因不明的母猪拖走。当日11时许,被告人陈乙某又以460元的价格从茶陵某某乙公司收购了一头死因不明的母猪和一头肥猪。回到家里后,被告人陈乙某将两头死母猪去皮、去骨,并用编织袋分装好欲销往思聪乡红桥村冷冻库。中午2时许,被告人陈乙某驾驶自己的货车装载两头剐好的死母猪以及一头死肥猪在送往冷库的途中被茶陵县工商局的执法人员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陈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单位茶陵县某某甲公司向茶陵县公安局退交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茶陵县动物疾病控制中心证明、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单位茶陵县某某甲公司等处收购死因不明的牲猪,并欲销往冻肉厂牟利。其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茶陵县某某甲公司在明知被告人陈乙某收购死因不明的猪用于销售的情况下,仍将死猪出售给被告人陈乙某,其行为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谭甲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甲某作为该公司负责生产销售的股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谭甲某、陈甲某的行为亦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陈乙某在送死猪去冻肉厂的途中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单位茶陵县某某甲公司以及被告人谭甲某、陈甲某、陈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茶陵县某某甲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谭甲某、陈甲某、陈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陈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乙某在工商部门查处死猪时,陈乙某主动到现场接受调查,在公安干警去抓捕陈乙某时,被告人陈乙某主动骑摩托车带办案民警到警车旁,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还提出,工商部门查扣死猪肉时是2013年6月3日12时40分,直到18时才通知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检验,6月初温度高,猪肉在日光下曝晒5个多小时,致使肉品腐败,无法检验,最终得出不合格肉品的结论,认定陈乙某销售未遂的死猪“死因不明”的证据存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案件移送书,证明茶陵县工商局于2013年6月3日将本案移送茶陵县公安局;2、茶陵县工商局调查经过,证明茶陵县工商局工作人员接到群众举报,于2013年6月3日12时40分左右,在思聪乡红桥村查获了湘B8C2**货车,车上装一头死肥猪和几个蛇皮袋装的猪肉和猪皮,后货主陈乙某于当日下午回到车辆旁,工商局的执法人员与陈乙某一同到工商局进行调查;3、现场笔录,证明工商局执法人员于案发当天对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湘B8C2**货车上装有一头死肥猪,7袋塑料袋,其中1袋骨头、2袋母猪皮、4袋母猪肉,共约600斤,陈乙某不能提供动物检验检疫证明;4、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陈乙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湘B8C2**货车的行驶证;5、照片,证明查获的死猪肉的情况;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茶陵县某某甲公司是茶陵县工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谭甲某;7、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陈乙某与茶陵县某某甲公司谭甲某等人及茶陵某某乙公司的相关人员有电话联系的事实;8、茶陵县某某甲公司兽医黄某某的工作笔记,证明经其记载,茶陵县某某甲公司牲猪死亡的情况,其中2013年6月3日死亡一头母猪;9、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案卷,证明2013年1月12日,1月22日、1月26日、4月2日、5月13日、茶陵县某某甲公司办理过能繁母猪理赔业务,母猪死亡原因系病死;茶陵某某乙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了同样的理赔业务,母猪死亡原因系病死;10、被告人陈乙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3日7时许,某某甲公司的谭甲某打电话给陈乙某,说某某甲公司的养猪场死了一头母猪,让陈乙某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报案,后陈乙某经过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同意,将这头死母猪从某某甲公司拖到家里,保险公司业务员到了陈乙某家里对死猪进行了拍照,陈乙某在保险理赔的文书上签了陈甲某的名字。后陈乙某又接到某某乙公司的刘某某的电话,告知茶陵某某乙公司死了一头母猪,陈乙某又开车到了茶陵某某乙公司,花了460元买了一头死母猪和一头死肥猪,陈乙某回家后将两头死母猪剐皮装成7个编织袋,死肥猪没有剐皮一同装上车,开车送往思聪的一个冷冻库,在途中被工商部门查获,当时陈乙某弃车逃跑,后又回到车边接受工商部门的调查;还供述2013年1月12日、1月22日、1月25日、4月2日、5月13日等,茶陵某某甲公司的陈甲某、谭甲某联系陈乙某到元王养殖厂买了几次死猪,且大都是由陈乙某将死猪拖到家里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小崔到陈乙某家里拍照,办理理赔手续。1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2日、1月26日、4月2日、5月13日、6月3日,元王养猪场5次报案,都是陈乙某经过崔某某的同意将死猪拖到陈乙某家里,崔某某到陈乙某家里对死猪拍照办理理赔手续,陈乙某对崔某某说过拖回来的死猪好一点的拿到尧水墟上卖,差一点的卖到思聪红桥的冷库;2013年6月3日,元王的陈甲某报警称死了一头母猪,陈乙某也打电话说元王养猪场死了一头母猪,陈乙某到元王将这头母猪拖到了家里,崔某某到陈乙某家里对死猪拍了照,这头母猪的死亡原因根据保险公司的报警显示反映是疾病死亡;当天茶陵某某乙公司也报警称死亡一头母猪,报警显示死亡原因系疾病。12、被告人谭甲某的供述,证明茶陵县某某甲公司是谭甲某、陈甲某、谭丁某三人发起成立的,谭甲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内务、财务审批、养猪场建设、人事安排;陈甲某负责公司生产、销售兼公司会计;谭丁某不参与管理;茶陵某某甲公司成立经营后,陈乙某就到公司收购淘汰母猪和死母猪,2011年后,国家要求养猪场建化尸池,对养猪场的病死、死因不明母猪进行无公害处理,陈乙某仍通过保险公司默许,收购元王养猪场的病死和死因不明的母猪,而元王公司为了减轻公司的损失,谭甲某也同意出售这类病死猪给陈乙某,陈乙某收购死母猪都是由陈甲某与陈乙某讲好价格,陈乙某将钱交给陈甲某,陈甲某收款后记录每次出售死母猪的收入,半年后陈甲某将出售死母猪等零星收入汇总后交给出纳。从2010年公司死了一头母猪,谭甲某安排陈甲某与陈乙某具体谈收购死母猪的事之后,公司出现死亡母猪都是由陈甲某与陈乙某联系出售死母猪,形成习惯后不再需要向谭甲某报告,从2010年开始,公司出售死猪收入在2万元左右,价格是每斤0.5元或1元;2013年6月3日,谭甲某得知养猪场一头母猪死亡原因不明,就打电话给陈乙某,让陈乙某联系保险公司出险,然后再将死母猪出售给陈乙某,之后得知陈乙某将死猪拖走了。13、被告人陈甲某的供述,证明公司成立以及各股东的分工情况与被告人谭甲某供述的一致;2010年以来,公司的淘汰母猪、病死、死因不明的母猪都是销售给陈乙某,且保险公司也能理赔,死母猪出售给陈乙某后,保险公司找陈乙某对死母猪拍照办理理赔,2013年5月13日出售了1头死因不明的母猪给了陈乙某,收了100元钱,6月3日,谭甲某打电话给陈甲某说公司死了一头母猪,销售给了陈乙某但还未收款;另外2013年1月12日、1月26日、4月2日出售了3头死因不明的母猪给陈乙某,价格是按照每斤0.5元计算的;公司将死猪销售给陈乙某,经过了谭甲某和陈甲某的同意,目的是为了减少损失;公司出售病死、死因不明牲猪的收入约为2万元左右;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在元王养猪场负责养猪的技术指导,2013年5月12日,公司死了1头母猪,黄某某向陈甲某报告,陈甲某安排他将死母猪拖到消毒池边,陈乙某将死母猪拖走了,6月3日,公司又死了1头母猪,黄某某向谭甲某报告,不久,陈乙某过来将死母猪拖走了,5月12日死的1头母猪是便秘灌药时呛死的,6月3日死亡的1头母猪是死因不明;还证明其记录了公司死亡牲猪的情况;15、证人李甲某、陈甲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6月3日,陈乙某收购了3头死猪回家;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日,陈乙某电话联系刘某某串供的事实;17、证人刘某、吴某、苏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6月3日,刘某某的养猪场没有病死母猪的事实;18、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日,谷甲某看见一辆白色小货车往农元村方向驶去;1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过一辆白色小货车在潞水广场转盘处,司机体型较胖,塌鼻梁;20、证人段甲某、段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日(农历4月25日)没有看见陈乙某在尧水集市上卖肉;21、证人李乙某的证言,证明龙华农牧有限公司将淘汰猪、病死猪、死因不明的猪卖给陈乙某,李乙某经手的有三次:2013年1月13日,公司一分场有一头难产死亡母猪和一头打架死亡的肥猪卖给了陈乙某;2月3日,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卖给陈乙某一头难产死亡母猪;3月29日,有一头死因不明母猪,李乙某告诉了刘某某。6月3日,一分场有1头死因不明的母猪和1头打架死亡的肥猪,陈乙某将这两头猪拖走了;2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刘某某在龙华农牧公司负责销售牲猪、淘汰母猪、残疾猪、应急猪、死母猪业务,2013年3月29日,李乙某告诉刘某某死亡了1头母猪,刘某某联系陈乙某销售;6月3日,李乙某告诉刘某某死亡了1头母猪和1头肥猪、刘某某联系陈乙某销售了这两头死猪,价格是每斤2元;2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开了两张收款收据给陈乙某,是按照陈丙某和刘某某的吩咐开具的;24、接待笔录,证明被告人陈甲某系主动投案;25、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5日上午11时许,办案民警刘乙某和陈乙两人携带传唤证到腰陂镇东山村陈乙某家附近,陈乙向一中年男子打探陈乙某是否在家时,中年男子反问陈乙找陈乙某干什么,陈乙随即岔开话题返回准备与不远处的刘乙某汇报,中年男子骑摩托车追上陈乙问陈乙是做什么的,陈乙反问中年男子“你就是陈乙某吧”,中年男子回答说他就是,刘乙某与陈乙便亮明身份讲明事由并出具传唤证将陈乙某传唤到了茶陵县公安局;被告人谭甲某系办案民警在茶陵县茶陵某某甲公司抓获到案;2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甲某、陈甲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谭甲某、陈甲某悔罪态度较好,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他们进行社区矫正。这一事实有社区评估报告为证。经审查,茶陵县工商局于2013年6月3日12时40分查获了陈乙某欲销往冻肉厂的肉品,茶陵县动物检疫检验中心在当日的18时才接到通知取样检验,因肉品已发出臭味,不具备现场检疫检验条件,出具了该肉品为不合格肉品的鉴定意见。因鉴定取样的不及时,故对茶陵县动物检疫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单位茶陵县某某甲公司等处收购死因不明的牲猪,并欲销往冻肉厂牟利。其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单位茶陵县某某甲公司在明知被告人陈乙某收购死因不明的猪用于销售的情况下,仍将死猪出售给被告人陈乙某,其行为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谭甲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甲某作为该公司负责生产销售的股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谭甲某、陈甲某、陈乙某的行为均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乙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陈乙某销售未遂的死猪系死因不明的证据存疑,经审查,证人黄乙某、李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日销售给被告人陈乙某的两头母猪均系死因不明,且被告人谭甲某、陈甲某、陈乙某的供述,均证明陈乙某当天收购的3头猪系死猪,被告单位茶陵县茶陵某某甲公司以及茶陵某某乙公司在当天销售死猪给陈乙某时未提供动物检验检疫证明,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陈乙某于2013年6月3日收购的肉品系死因不明的牲猪,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乙某在送死猪去冻肉厂的途中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乙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查,被告人陈乙某虽然在工商部门查获死猪时主动回到了现场接受调查,但其在调查中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经过,在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开始做的7次供述都是虚假的,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对被告单位茶陵县某某甲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陈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茶陵县某某甲公司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谭甲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陈甲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谭甲某、陈甲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被告人陈乙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对被告单位茶陵县某某甲公司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暂扣单位茶陵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陈乙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于5日。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艳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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