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郑国栋与被告陈晓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栋,陈晓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郑国栋,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波,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建国,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旺,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以上简称人保榕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黄忠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宇,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人保榕城分公司的员工。原告郑国栋与被告陈晓旺、人保榕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家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栋的委托代理人郑波、林建国,被告陈晓旺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平、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栋诉称,2011年5月30日16时许,原告郑国栋骑二轮电动自行车行至长乐市青闸线首占岱边村村口路段,经人行横道横穿道路时,被由琅峰村往长乐方向行驶的被告陈晓旺(系车主)高速驾驶的闽A663**轿车碰撞,造成原告郑国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晓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国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右股骨骨折伤口复发感染就诊于长乐市首占镇卫生院,至2013年1月20日止,支出医疗费4285.48元,因无法治愈,又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5528.50元,其他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护理费80/天×17天=13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人民币34683.98元。原告因2011年5月30日交通事故,至今无法正常行走与自理生活,误工费长乐市人民法院曾以(2012)长民初字第7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至出院后3个月即至2012年1月14日止,2012年1月15日起至今均未赔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残疾辅助器轮椅件数为1件。根据长乐市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晓旺对本事故应承担80%的责任。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7日治疗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8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人民币34683.98元;2、误工费52267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8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261648元;3、人保榕城分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一承担80%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旺辩称,本案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已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由其承担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能重复计算,现医嘱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交通费诉请过高;对于误工费,原告系残疾人无业不存在误工费,即使有误工费,也应按住院天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原告对造成交通事故九级有一定责任;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第二次起诉已经判决支付轮椅费。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经核算后非医保费用有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80元×17天=13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90天不合理,2011年年底原告已经出院了,说明原告当时病情已经较为稳定了,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5日以后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认可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但残疾赔偿金不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是聋哑人,没有能力赡养其母亲,即使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主张乘以2年的计算方式不合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不高于30%,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已7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年限为7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赔付,伤残鉴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第一次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二次赔付金额为31216.8元,第三笔垫付费用为223490.26元。因此,保险金额应当扣除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郑国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情况及各方责任认定,被告陈晓旺承担主要责任。4、门诊医疗发票复印件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首占镇卫生院所花的医药费4285.48元。5、协和医院医疗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协和医院所花医疗费25528.5元,住院天数为17天。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曾二次起诉,被告陈晓旺应承担80%的责任,未考虑伤残等级情况认定营养费为5000元。7、原告在协和医院治疗两次手术的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严重。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闽A672**轿车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的认定。9、暂住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配偶居住在古田县杉洋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1年3月份开始原告居住在古田杉洋镇。10、首占村村委会证明6份,证明原告郑国栋在本村责任田已被征收,生活困难,原告母亲年迈,其责任田也被征收,日常收入来源于其三个子女。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郑国栋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700元。被告陈晓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与票据复印件,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业险保险单条款和医疗审核单,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转帐回单复印件,证明除了预付10000元,另外支出二笔,第一笔为31216.8元,第二笔为223490.26元。以上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表示异议,认为伤口感染是自己护理不当,不是上一次手术所致,但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古田县衫洋镇居住是在事故的两个月前,不能认定原告为城镇户口。经查,原告户籍所在地首占镇首占村在城乡分类上为主城区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陈晓旺驾驶闽A663**轿车由琅峰村往长乐方向,途经长乐青闸线首占岱边村村口路段,速度不低于每小时72公里,适遇原告郑国栋驾驶二轮电动车经人行横道横穿道路时,被告陈晓旺遇况采取措施不及,驾驶的闽A663**轿车正面左侧与郑国栋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郑国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救治,同日即转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抢救治疗,直至2011年10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8天。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27339.58元(其中长乐市医院门诊费用2556.84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费用3420.1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费用421362.64元)。被告陈晓旺垫付医药费75000元、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通过被告陈晓旺支付医药费10000元)。2011年7月12日,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晓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国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闽A663**轿车于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在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8月15日,原告就2011年9月6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晓旺按80%先行赔偿医疗费。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陈晓旺应赔偿原告郑国栋医疗费218383.26元[(330821.04元+46108.04元-200元-10000元)×80%-75000元],原告郑国栋承担医疗费73345.81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陈晓旺应赔偿原告郑国栋医疗费218383.26元已由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支付,另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晓旺赔付已发生的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轮椅费等赔偿项目。审理中,被告陈晓旺要求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原告也应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陈晓旺所支付的车辆维修费36974元及停车费56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确认:一、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郑国栋经济损失人民币31216.8元(其中护理费11040元、误工费18331.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轮椅费845元)。二、被告陈晓旺直接赔偿原告郑国栋经济损失人民币40134元[(医疗费50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5000元)×80%-(车辆维修费36974元+拖车费560元)×20%]。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支付原告郑国栋经济损失人民币31216.8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股骨骨折伤口复发感染就诊于长乐市首占卫生院,至2013年1月20日止支出医疗费4285.48元。后原告又转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5528.5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已发生的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等赔偿项目。根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残疾辅助器轮椅件数为1件。另查,原告郑国栋的户籍地为首占镇首占村,长乐市首占镇首占村的城乡类别为城镇主城区。原告母亲林梅珠,1938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为首占镇首占村;林梅珠长女郑于惠,次女郑于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闽A663**轿车向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郑国栋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80%,确定由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郑国栋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的20%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收费票据为据,至于本案争议的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其次,即使该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包含“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涵义,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则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否则,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上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所提出的非医保费用9000元不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9813.98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则以30元/天×17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上,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80元/天×17天计算,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未赔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2335元/年,并按590天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该赔偿天数不合理,由于原告从2011年10月15日出院后至今才申请评残鉴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同时结合原告当前的伤情,原告误工时间酌定为365天,已赔付的天数应予扣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表示异议,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表示异议,根据鉴定部门的意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轮椅件数为1件,原告第二次起诉中该费用已得到赔偿,现再次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母亲林梅珠居住在城区,抚养费可按城镇标准,林梅珠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已73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但有三个抚养人,应赔偿的生活费数额按原告应承担份额20%及年限的计算;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28055元/年×4年计算,被告辩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郑国栋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323.98元,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需赔偿其中的80%费用即24259.18元,其中的20%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郑国栋的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78783.2元由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直接赔偿,超过的部分需由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80%费用即52888.10元,其中的20%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酌情由被告陈晓旺承担1200元,原告自行承担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国栋经济损失人民币155930.49元(计算标准附后)。二、被告陈晓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赔偿原告郑国栋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计算标准附后)。三、驳回原告郑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原告郑国栋负担951元,由被告陈晓旺负担1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家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舒附:赔偿项目计算1、医疗费:29813.98元2、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3、护理费:80元/天×17天=1360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32335元/年÷365天×(365天-228天)]=12136.70元6、被抚养人林梅珠生活费:(18593元/年×(20年-13年)÷3]×20%=8676.73元7、残疾赔偿金:28055元/年×4年=1122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700元10、强制保伤残赔偿已承担的数额:31216.8元以上1-2项计:30323.98元,3-8项计:144893.33元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承担数额为:(29813.98元+510元)×80%+(110000元-31216.8元)+[(1360元+500元+12136.70元+8676.73元+112220元+10000元)-(110000元-31216.8元)]×80%=155930.57元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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