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凌德华、凌德坤等与蒋新根、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德华,凌德坤,凌德根,蒋新根,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凌德华。原告:凌德坤。原告:凌德根。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礼华。被告:蒋新根。被告: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增龙。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汪斌。委托代理人:李磊。原告凌德华、凌德坤、凌德根与被告蒋新根、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德华、凌德坤、凌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礼华,被告蒋新根,被告联升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增龙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汪斌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三原告系死者徐爱娥的儿子,2012年11月22日6时10分,被告蒋新根驾驶的浙E×××××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山川驶往递铺,途经霞大线3KM+500M安吉县天荒坪镇港口村路段,与前方行人徐爱娥发生碰撞,造成徐爱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蒋新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徐爱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徐爱娥受伤后治疗10天,各项费用(除医疗费外)为人民币332835.5元。被告蒋新根驾驶的浙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轮为被告联升公司所有,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蒋新根赔偿原告的直系亲属徐爱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施救费等各项人民币332835.5元(后精神抚慰金增加20000元)。2.被告联升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给予赔偿。被告蒋新根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联升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对相关赔偿费用,要求依法进行计算。除支付医疗费及施救费外,另行支付5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第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相关规定,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13033.7元;第三,对死亡赔偿金标准我司认为根据死者时间及转非农业户口在同一年,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四,对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有刑事责任,故我司不予认可。第五,对护理标准认为应按80元/天;第六,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1月22日,被告蒋新根驾驶浙E×××××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徐爱娥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新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蒋新根系被告联升公司雇员,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凌德华、凌德坤、凌德根系死者徐爱娥之子。另被告联升公司已支付赔款30000元。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逐项予以分析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为276400元(34550元/年*8年),为此提供常住人口登机卡、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的出生日期,死者徐爱娥是非农业家庭户,且是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告联升公司、蒋新根质证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同一日,死者是可以参保但不是已经参保,不能证明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死者徐爱娥系非农业家庭户,该登记表来源于户籍管理机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7640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其丧葬费为20043.5元,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家属治丧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上述费为2000元,被告联升公司、蒋新根质证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亲属为办理丧事而产生误工及交通损失属合理费用,亲属误工补偿以3人3天、交通费补偿以80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为1592元(3人*3天*88元/天+800元=15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联升公司、蒋新根质证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三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5.护理费,三原告主张4122元(137元/天*10天*3人),为此提供病历一份,证明徐爱娥住院治疗9天;三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980元(110元/天*10天*2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主张270元,为此提供病历一份,证明徐爱娥住院治疗9天,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76400元、丧葬费20043.5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为1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350285.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三原告的近亲属徐爱芳因侵权行为死亡,三原告为赔偿权利人。肇事车辆浙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先行向三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理赔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蒋新根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蒋新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雇主被告联升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联升公司应赔偿三原告240285.5元(350285.5元-11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联升公司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240285.5元赔偿责任应予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理赔,扣除被告联升公司已支付款项30000元,尚应支付2102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德华、凌德坤、凌德根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德华、凌德坤、凌德根各项损失210285.5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凌德华、凌德坤、凌德根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凌德华、凌德坤、凌德根负担1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3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