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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姜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姜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88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也一般。自被告于2010年农历8月15日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次查找均无音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分居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婚后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分居满两年以上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李梅杰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