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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唐明德与徐尔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明德,徐尔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德。委托代理人范绍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尔承。委托代理人钟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明德因与被上诉人徐尔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绍棠,被上诉人徐尔承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尔承与朱素珍于1992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朱素珍有一子唐明德即唐明德。婚后徐尔承收入较低,朱素珍的房屋、铺面租金收入较高。1998年11月23日、1999年12月8日唐明德分两次在朱素珍处借款145000元,此后未向朱素珍归还。2003年10月9日朱素珍因病去世。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徐尔承与朱素珍结婚证,唐明德出具的借条两张,协议书,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唐明德与朱素珍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唐明德应当向债权人归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是朱素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唐明德的款项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收入、经营收入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徐尔承与朱素珍婚后各有收入,其中庭审中唐明德认可徐尔承与朱素珍结婚后,朱素珍每年仅房租收入就超过50000元,以上收入应当归徐尔承与朱素珍共同所有。徐尔承与朱素珍婚后的第6年、第7年(即唐明德向朱素珍借款的1998年、1999年),双方婚后共同收入已经远远超过唐明德所借的145000元,唐明德所借款项是徐尔承与朱素珍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极大。唐明德辩称其向朱素珍所借的款项是朱素珍婚前个人财产,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唐明德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朱素珍对唐明德享有的债权属于徐尔承与朱素珍夫妻共有财产。因朱素珍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徐尔承应当享有该笔夫妻共同债权的一半,即145000元÷2=7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尔承要求唐明德归还7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唐明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徐尔承借款72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唐明德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明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尔承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徐尔承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案涉借款确有其事,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上诉人唐明德所借款项应为其母朱素珍的个人财产,与被上诉人徐尔承无关。二、朱素珍曾表示案涉借款无需归还,且被上诉人徐尔承对此也系明知。三、案涉借款已经用于朱素珍生病期间的治疗。四、被上诉人徐尔承自朱素珍病重以来,即未尽扶养义务,还非法占有了应由朱素珍收取的71900元。被上诉人徐尔承答辩称,案涉借条所载款项系其与朱素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唐明德借款系用于炒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唐明德提交了杨花贞、唐建勇、邓婉、赵佳的书面证明各1份,黄小林的书面证明2份,被上诉人徐尔承出具的收据3份,朱素珍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票据一本,被上诉人徐尔承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331号案件中的《答辩状》和《辩诉材料》各1份,(2011)高新民初字第407号案件中的《答辩状》1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徐尔承对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据及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被上诉人徐尔承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331号案件中《答辩状》、《辩诉材料》以及(2011)高新民初字第407号案件中《答辩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明德提交的杨花贞、唐建勇、邓婉、赵佳、黄小林书面证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上述证人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徐尔承出具的收据、票据及其在被上诉人徐尔承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407号案件中的《答辩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徐尔承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331号案件中《答辩状》、《辩诉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本案案涉《借条》产生的原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徐尔承与朱素珍于1992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朱素珍有一子,及本案上诉人唐明德。1998年11月23日唐明德向朱素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朱素珍现金95000元。1999年12月8日唐明德向朱素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朱素珍现金50000元。另查明,2001年,本案上诉人唐明德曾因纠纷将本案被上诉人徐尔承诉至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高新民初字第331号。被上诉人徐尔承在其就该案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朱素珍存有145000元,专为治病之用。”在《辩诉材料》中辩称:“朱素珍除去日常开支外,即集存起来,交给唐明德,先后共计40余万元,每次她都喊记下来,其中145000元始她专行留下今后治病之用,所以唐明德写了借款条。”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除与原审一致外,还有被上诉人徐尔承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331号案件中的《答辩状》、《辩诉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尔承系以上诉人唐明德分别于1998年11月23日、1999年12月8日分别向朱素珍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但现有证据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徐尔承在此前的诉讼中曾自认该145000元系其与朱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朱素珍专行留下为今后治病之用,方由本案上诉人唐明德出具了借款条。由此可见,虽然上诉人唐明德出具了案涉两张借条,但其与朱素珍之间并无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徐尔承对此在当时也已知晓。现被上诉人徐尔承持案涉借条以借款关系向上诉人唐明德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唐明德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徐尔承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唐明德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徐尔承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5元,共计2417.5元,由被上诉人徐尔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龙代理审判员  黄 寅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