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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与周庆兰、姚家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周庆兰,姚家东,王丙飞,刘传云,杨明月,顾成华,许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继堂,行长。委托代理人:毕海兵,该支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周庆兰,女,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姚家东,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王丙飞,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刘传云,女,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杨明月,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顾成华,女,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许晴,女,1967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周庆兰、姚家东、王丙飞、刘传云、杨明月、顾成华、许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毕海兵、被告王丙飞、姚家东及被告周庆兰、姚家东、王丙飞、刘传云、杨明月、顾成华、许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庆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周庆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収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王丙飞、刘传云、杨明月、顾成华、周庆兰、姚家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王丙飞、杨明月、周庆兰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进一步提高周庆兰的偿债能力,原告又与被告许晴签订了《担保函》,许晴自愿为原告向周庆兰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周庆兰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4月10日开始,周庆兰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周庆兰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9999.98元,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应付的利息815.31元,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25日应付的罚息3272.25元,以上本息总计54087.54元;2、判令被告周庆兰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以违约数额即逾期本息50815.2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6.075(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收罚息(即违约金);3、判令被告姚家东、王丙飞、刘传云、杨明月、顾成华、许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基于上述诉请,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意在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周庆兰的贷款事实,贷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及罚息。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在证明:被告杨明月、刘传云、王丙飞、顾成华、周庆兰、姚家东六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王丙飞、杨明月、周庆兰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此期间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担保函,意在证明:被告许晴为周庆兰的50000元贷款进行担保。5、借据,意在证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周庆兰发放贷款50000元。6、农机购买合同、转帐凭证、申请表、还款凭证,意在证明:原告先向周庆兰帐户打款,然后根据周庆兰要求将贷款转入姚传跃帐户。针对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诉请,周庆兰、姚家东、王丙飞、刘传云、杨明月、顾成华、许晴的辩解、质证意见为:第一被告周庆兰没有在贷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上签过字,周庆兰不识字,周庆兰与原告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即便是周庆兰签的字、按的手印,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履行合同的借款义务,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贷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利息,因此合同是未生效合同,原告要求还款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第二其他各被告作为担保人,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在主合同未履行未生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同时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个人贷款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周庆兰不识字,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周庆兰不识字,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对证据四,认为周庆兰没有贷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周庆兰不识字,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手印记不是周庆兰按的;对证据六,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周庆兰不识字,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被告周庆兰、姚家东、王丙飞、刘传云、杨明月、顾成华、许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周庆兰不识字,合同、借据上的字均不是周庆兰本人所签,且手印记也不是周庆兰按的,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庆兰发放贷款,导致主从合同均无效,且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违反个人贷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此协议是无效的意见,七被告应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以上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六其还款凭证的帐号与证据五借据上的放款帐号系一致的,故说明周庆兰在向原告借款后,就此借款有过还款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借款给被告周庆兰的真实性,对此证据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庆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周庆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収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王丙飞、刘传云、杨明月、顾成华、周庆兰、姚家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王丙飞、杨明月、周庆兰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进一步提高周庆兰的偿债能力,原告又与被告许晴签订了《担保函》,许晴自愿为原告向周庆兰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周庆兰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4月10日开始,周庆兰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9999.98元,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应付利息为607.50元,4月10日周庆兰帐户有余额97.77元,实际应付利息509.73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应付利息为305.58元,合计815.31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罚息:50815.29×14.58%×1.5÷360×106=3272.25元,逾期本息合计54087.54元。被告姚家东、王丙飞、刘传云、杨明月、顾成华、许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银监会(2011)634号批复,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庆兰、姚家东、王丙飞、刘传云、杨明月、顾成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周庆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许晴签订的《担保函》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七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姚家东、王丙飞、刘传云、杨明月、顾成华、许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兰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815.31元,罚息3272.25元,本息合计54087.5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周庆兰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以违约数额即逾期本息50815.2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6.075(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收罚息(即违约金);三、被告姚家东、王丙飞、刘传云、杨明月、顾成华、许晴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周庆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远东审 判 员  花小红人民陪审员  郝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