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宝金与李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金,李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李宝金,女,汉族,49岁。被告李随生,男,汉族,38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70653171-9。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负责人于江,公司经理。原告李宝金诉被告李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金,被告李随生,被告人民财产开封公司代理人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21时10分,被告李随生驾驶豫BT****号汽车沿西门大街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李宝金驾驶的电动车附载女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经汴公事字(2013)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随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宝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10506.88元,除去被告已支付6500元)4006.88元、护理费、误工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5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费1580元,共计19386.88元。被告李宝金辩称,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应该由被告李宝金承担的,被告李宝金同意赔偿。被告人民财产开封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1时10分,被告李随生驾驶豫BT****号汽车沿西门大街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李宝金驾驶的电动车附载女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经汴公事字(2013)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随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宝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506.88元,被告已支付6500元。另查明,被告李随生驾驶的豫BT****号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产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随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宝金负次要责任,案件事实清楚,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人民财产开封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人民财产开封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随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006.88元、护理费4650元、误工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50元、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费158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继续治疗费,因并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以上各项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且不超出理赔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产开封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原告李宝金医疗费4006.88元、护理费4650元、误工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50元、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费1580元,合计18436.88元;二、驳回原告李宝金对被告李随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承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13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金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