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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河北永富酒业有限公司与张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永富酒业有限公司,张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河北永富酒业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永年县南大堡村西。法定代表人闫敬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祥,干部,原永年县公安局南沿村派出所所长。原告河北永富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永富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晓兵,被告张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永富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通过我公司销售顾问购买白酒30件,每件150元,我公司将30件白酒送到被告单位,当时,被告没有结算,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2012年被告给我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但仍未还款,为此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白酒款4500元及利息1800元。被告张永祥辩称,首先,我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白酒的合同,也未与原告未发生债务关系,我同学李志民给送的白酒,是我与李志民之间的个人行为。其次,我当时是南沿村派出所长,李志民送来的这些白酒,用于了派出所的公务活动,我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祥任永年县公安局南沿村派出所所长期间,该派出所进行了重新装修,2008年10月份举行重启招待会,原告的销售顾问李志民(与被告张永祥系同学关系)将30件永滏酒送到了举办招待会的南沿村供销社饭店,作为招待用酒,当时未结算,被告张永祥也未给其出具收据或欠条。2009年5月被告张永祥退居二线,原告销售顾问李志民的妻子向其催要酒款时,被告张永祥称,所欠酒款移交给接任的所长赵岭川负责结算,但赵岭川称没有交接,也不同意结算酒款。2012年12月22日,被告张永祥给原告销售顾问李志民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内容是:“2008年10月份,我任南沿村派出所所长,因派出所重建启动仪式,举办招待会,当时用《永滏》酒叁拾件,每件定价壹佰伍拾元,由我同学李志民把酒送到南沿村供销社饭店。当场没有结算,由于工作需要,我于2009年5月退任到二线,所欠酒款移交接任我的所长赵岭川负责结算。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永祥2012年12月22日”。审理中,被告张永祥认可,上述白酒是李志民送到其指定地点的,是其与李志民的个人行为,其辩称的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机关授权。原告请求利息1800元,双方对此无约定。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张永祥出具的证明一份、李志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永祥与原告的销售顾问李志民口头商定,被告张永祥购买《永滏》酒叁拾件,每件定价壹佰伍拾元,李志民根据被告张永祥的指定,把《永滏》酒叁拾件送到了南沿村供销社饭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当时未付酒款,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张永祥仍未付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祥支付白酒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1800元,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永祥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其没有机关授权,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永富酒业有限公司白酒款45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永富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霞代理审判员  段聚兵代理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