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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费崇运与深圳市润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崇运,深圳市润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65号原告费崇运。被告深圳市润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委托代理人盘顺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崇运诉被告深圳市润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崇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盘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职务: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副总经理。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主张双方未���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了一份《报警回执》,用以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文本被盗,正在警方立案处理中。经查,该《报警回执》的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三、工资情况: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2013年5月份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600元、防尘费100元、电话补助400元、绩效工资6900元、加班工资1000元,应发工资为10000元。原告庭审中确认其每月工资固定为10000元。四、离职情况: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署《员工离职签认单》,双方结算了2013年6月、7月工资。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署《证明》,内容包括: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到被告处任副总一职,根据任职前双方协商好的条件,现被告认为原告不适合该职位,被告愿意多补一个月工资10000元作为赔偿,从此和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今后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结合第一、二、三、四项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其提交的《报警回执》无法证明劳动合同文本被盗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598元(10000元×3+10000元÷21.75×10)。五、工作情况:原告主张其自入职起每天都工作,故被告应支付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提交了《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对31家违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处理决定》、《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深圳市润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复工的复函》两份文��,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处于停业整顿状态,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对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系停产不停工,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加班费96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615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6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七、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八、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615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6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润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崇运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598元;二、驳回原告费崇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