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7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洪全与徐廷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全,徐廷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332号原告刘洪全,男,1964年5月3日出生。被告徐廷再,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原告刘洪全与被告徐廷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松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霞、邸瑞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廷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洪全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廷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徐廷再从刘洪全处借用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到期归还时按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011年10月底还清”。原告称,双方之间实际的借款金额是80000元,实际的借款日期为2009年5月,当时被告曾经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按照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但因为借款到期,所以被告于2011年7月4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现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认可实际的借款金额是80000元,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以及借条所载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廷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洪全借款八万元;二、被告徐廷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洪全支付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从二○○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廷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徐廷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徐廷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松清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邸瑞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