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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龚国清与莫康华、李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清,莫康华,李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165号原告龚国清。被告莫康华。被告李金仙。原告龚国清为与被告莫康华、李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康华、李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国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被告莫康华以做外贸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一年内归还。原告于当日交付上述款项给被告莫康华,被告莫康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金仙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之止)。原告龚国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莫康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莫康华、李金仙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被告莫康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龚国清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利息每月3分计算时间壹年归还,借款人莫康华,2010、12、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龚国清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康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莫康华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莫康华、李金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被告莫康华、李金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莫康华、李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康华、李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国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3%,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莫康华、李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闽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霞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