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青田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单宗海、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单宗海,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28号原告:青田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民荣。委托代理人:陈光春。被告:单宗海。被告: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荣。原告青田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单宗海、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春及被告单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庭审情况及调查事实,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典当纠纷,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青田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单宗海、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当金150万元,典当期限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止,当票号码为NO330101137号,当金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抵押财产提供全额担保。被告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坐于青田县鹤城镇东苑小区27幢2-102室、2-101室、1-1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在房管部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在当票及借款抵押合同上均签字盖章确认。典当金额为150万,月费率2.5%,月利率0.5%。领取当金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支付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至2008年12月2日,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单宗海立即偿还原告当今15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利息、综合费用自2010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对被告浙江实烨房产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东苑小区27幢2-102室、2-101室、1-102室的房屋,进行变卖、拍卖的所得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单宗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没有异议。原告青田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青田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单宗海的身份证复印件、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宗海以被告浙江实烨房产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东苑小区27幢2-102室、2-101室、1-102室的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典当贷款150万元的事实。4、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荣委托林丽琴办理公司房产的抵押事宜。5、当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单宗海支付当金15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于2008年9月3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宗海向原告青田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贷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当金,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当金以及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利息、综合费用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鹤城街道东苑小区27幢2-102室、2-101室、1-102室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在被告单宗海未清偿借款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宗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利息、综合费用自2010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二、若被告单宗海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则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鹤城街道东苑小区27幢2-102室(产权证号000256**)、2-101室(产权证号000256**)、1-102室(产权证号000256**)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单宗海、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