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2013年7月2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东安、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冀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东安、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无证(逾期未换证,超分)驾驶冀F×××××号蓝色宝来牌小型轿车沿白沟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沟人民医院西侧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由路北侧驶入道路向东行的冀F×××××号灰色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尚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尚伟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杜某弃车逃逸,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保定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分析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与尚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白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保)公(物证)检(法医)字(2013)840084号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冀保)公(白)鉴(痕)字(2013)00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杜某驾驶证查询、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受害人王某某有过错,被告人应负主要责任,不应负全部责任,不构成逃逸,初犯,悔罪态度好,对被告人不再关押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炳辉代理审判员 景 俊人民陪审员 王昀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文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