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城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吴某,女,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某某,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2013年9月9日晚,被告无故将我打成轻伤。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女宗某甲、宗某乙由我抚养,��告承担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有错误,可以改正,且为了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12月12日典礼同居。后于2008年9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0日生女儿宗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9月8日生儿子宗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因吵打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可,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两个子女,如双方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和睦相处、互解互谅,那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利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