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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苏传水与张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传水,张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苏传水,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遵峰,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济阳县雅居园六区。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传水与被告张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传水与被告张遵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4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是2008年7月12日通过技术员XX华向原告所借,后通过XX华已偿还,具体时间记不清。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08年7月12日,被告因工程所需委托XX华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元,由XX华代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9月30日,被告本人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柳埠镇府工地张遵峰2008.9.30号”。被告同时将XX华2008年7月12���代其出具的借条收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各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已经通过XX华偿还借款,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而且该辩解与被告2008年9月30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自相矛盾。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1400元,因该项主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传水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传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苏传水负担205元,由被告张遵峰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新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