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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赵文居与李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居,李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赵文居。委托代理人林志勇,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迎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丛维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防,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文居诉被告李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李迎春、被告昌邑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李迎春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廒路路口左转弯至李廒路,与沿李廒路由西向东转弯的原告赵文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赵文居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夹头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4951.71元。经查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51.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迎春辩称,我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邑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具体损失在原告提交证据后再依法核实,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廒路路口左转弯至李廒路,与沿李廒路由西向东右转弯的原告赵文居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业务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原告称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原告系右拐弯,应该原告先行,被告李迎春没有让行,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再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868.71元、门诊费49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休息时间5个月,出院后一人大部护理2个月,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原告提交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和以上证据,原告的误工费为14250元(2850元×5个月)、护理费2645元(4天×57.5元+60×57.5元×70%)、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交通费1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元计算,其他费用无异议。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460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60元。另查,被告李迎春驾驶的车辆在昌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的主要内容是: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评估费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右拐弯,被告系左拐弯,作为被告应该让原告先行,被告李迎春未让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可每天6元,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66.71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60元,共计20845.71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该项损失由被告昌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的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评估费60元,共计16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李迎春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113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文居事故损失20845.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迎春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1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李迎春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桂 胜审判员 刘 瑞 平审判员 付 新 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素云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