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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钟照胜与张瑞其,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照胜,张瑞其,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270号原告钟照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张瑞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余耀燊,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海光,广东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照胜诉被告张瑞其、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昭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照胜,被告张瑞其和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欠缺,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还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3年6月1日暂计至2013年8月21日为27000元,实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状上的内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瑞其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通过其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高埗冼沙支行的账户(账号:XXX)将借款500000元转账至被告张瑞其的账户(账号:2888002383999),被告张瑞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和《借条》。原告和两被告在2012年7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借款合同》部分内容如下:一、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二、贷款利息以30天为一个计费周期,周期内按借款金额的2%计付,超过借款期限的重复累加计算。三、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四、被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张瑞其已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间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张瑞其,已举证了《收款收据》、《借条》、《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500000元至2013年1月14日已到期,被告张瑞其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重复累加计算,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张瑞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诉请的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本金之日止。但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2%/月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由被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视为被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借款返还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张瑞其之间的借款返还期至2013年1月14日止,原告在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钟照胜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照胜对被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钟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35元,由被告张瑞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昭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凤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某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