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外号“笑胡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后,因病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化县上梅镇绿棚子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曾某云正在买菜之机,用手拉开曾某云的挎包,扒得现金143.5元手机后盖等物。2、2013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梅镇明源购物广场内,发现被害人阳某的挎包没有拉上拉链,且包内有现金,遂一直跟随,在广场里面的观景电梯旁,刘某某将手伸进阳某的挎包,扒得一叠现金,随即被公安便衣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手里缴获赃款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熊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云、阳某的陈述,赃款、赃物照片,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