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再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丁胜利与白菊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胜利,白菊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民再终字第14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胜利。委托代理人赵改莲。委托代理人闫尚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菊仙。委托代理人阎虹,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丁胜利因与被申请人白菊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改莲、闫尚伟,白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阎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丁胜利父亲丁某,母亲沙某生有三个子女,长子丁胜利,次子丁志平,小妹丁利玲,父母生前共同购买单位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84.19平方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07号院9号楼2单元2层3号。父亲丁某2000年12月19日去世后,财产没有分割。母亲沙某2012年8月27日去世后,丁胜利方知母亲沙某的二儿媳妇白菊仙用1元钱的价格将丁胜利父母的共同财产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07号院9号楼2单元2层3号房屋买到了手中,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父母的产权证号1001126868,白菊仙的产权证号1101137012。丁胜利认为沙某、白菊仙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认定沙某、白菊仙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白菊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认为,丁胜利的父亲丁某于2000年12月去世,其母沙某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取得位于中原区伊河路107号院9号楼2单元2层3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产证沙某个人产权比例为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丁胜利要求确认沙某与白菊仙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沙某、白菊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的房屋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胜利的起诉。丁胜利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房屋是父亲丁某单位的房改房,属于父母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属于父亲部分应由各继承人继承,但由于母亲一直居住,并未进行遗产分割。2010年11月份该房屋办理房产证时,因父亲已病故,故房产证只能登记在母亲沙某名下,即使房产证显示沙某为房屋所有权人,但该房屋仍为父母共同财产。2012年8月27日沙某病故后,方知该房屋于2011年11月以1元的价格卖给白菊仙(即沙某的二儿媳),并办理了过户。沙某与白菊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丁胜利的合法继承权。一审认定丁胜利与该房屋买卖不具直接利害关系,侵害了丁胜利的诉权;二、一审认定丁胜利未提供证据证明错误。沙某与白菊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部分为丁某的合法遗产,作为继承人的丁胜利与该房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三、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根据物权法作出认定,物权法为实体法,必须经过审理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未开庭审理,即依据物权法认定沙某为房屋所有权人,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白菊仙承担。二审认为,虽本案涉案房屋系丁胜利父母丁某、沙某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父亲丁某去世后,各继承人并未要求对丁某遗产进行分割。2010年11月10日,该房屋即登记在母亲沙某名下,在此至沙某于2012年8月27日去世期间,各继承人亦未对该房屋登记在母亲名下提出异议或请求相关部门对该房产证予以撤销。后沙某将该房屋出卖并过户给二儿媳白菊仙,系行使对自己财产自由处分权,并不影响或侵害其他人的权益,故法院认为丁胜利与该房屋买卖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丁胜利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丁胜利上诉称其母沙某将涉案房屋出卖、过户给白菊仙,侵害其合法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再审人丁胜利再审诉称:1、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应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丁某去世后,丁胜利未要求进行遗产分割,但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法院应视为接受继承,所以本案涉案房屋应该系母亲沙某、长子丁胜利、次子丁志平、女儿丁利玲四继承人共有。二审裁定中既然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又属于不动产中的特定商品,沙某就无权自由处分其四遗产继承人共有的房产,也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并且二审裁定中有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定内容;2、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房屋是丁某去世前向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款6万元,用其与妻子沙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积蓄所购,而2011年11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被申请人白菊仙提供的“我叫沙某,购买中原区伊河路107号9号楼2单元2层3号房改房时,配偶已故,该房是个人积蓄购买。”的声明,是房管局为沙某、白菊仙二人办理房产过户的依据,但两级法院在本案审查(一审未开庭)和审理以及裁定中均未提及,转让合同侵害了丁胜利的合法继承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白菊仙承担。被申请人白菊仙辩称:1、涉案房屋系沙某拥有100%产权的自由财产;2、该涉案房屋不属于任何人的遗产范畴。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和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丁某死亡时,涉案房屋还不存在,不是老人的合法财产,当然也不可能成为其遗产供继承人继承;3、沙某本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房屋过户给白菊仙是真实意愿的表示;4、一二审法院驳回丁胜利起诉的裁定,并没有影响丁胜利的其他诉讼权利。请求在再审中纠正原审裁定书中阐述理由方面的瑕疵,并对正确的裁定结果予以维持。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在办理房产证时丁某已病故,房产证虽然登记在沙某名下,但该房屋系丁某单位的房改房,购房款系丁某去世前交纳,购买房屋时亦考虑丁某、沙某夫妻双方的工龄等情况,该房屋应属于丁某、沙某夫妻的共同财产。丁胜利作为丁某、沙某的长子,在丁某去世后并未放弃其继承权,沙某与白菊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丁胜利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原一、二审裁定驳回丁胜利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和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2057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胡 涛审判员 范艳宏审判员 付大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