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桂琴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二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琴,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二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63号原告:周桂琴。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二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原告周桂琴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二队(以下简称“大东城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琴委托代理人王智远、被告大东城管局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琴诉称:2013年3月28日,华云驾驶大东城管局所有的辽A8G2**号车行驶至大东区联合路108-1号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华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62.1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东城管局辩称:肇事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华云是我单位的司机,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城镇医疗标准赔付,原告已达到休息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华云驾驶大东城管局所有的辽A8G2**号车行驶至大东区联合路108-1号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果。经大东交警大队认定,华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162.1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系沈阳矿众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20天,误工费为7200元。另查,辽A8G2**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大东城管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书、交通费收据、沈阳矿众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大东城管局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华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桂琴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东城管局为辽A8G2**号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8G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大东城管局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5162.1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城镇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因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额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并提供沈阳矿众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沈阳矿众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1800元,医嘱诊断休息120天,主张误工费为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且原告有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费用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2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桂琴医疗费5162.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桂琴误工费7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桂琴交通费2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二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阎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