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祥新盗窃罪,吴某、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7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7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销售赃物,于2011年8月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8月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城区某某巷某院内,采用撬锁接线的手段,窃得余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优狐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吴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低价人民币4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城区,窃得佳丽奇牌电动车1辆,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2013年7月1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某某街道西街小儿廊边上的小巷,采用撬锁接线的手段,窃得周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优狐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马某明知该车系赃物,仍以低价人民币5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城区窃得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上海新灵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吴某明知该车系赃物,仍以低价人民币4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2013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城区西门街58号,采用撬锁接线的手段,窃得张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小飞哥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马某明知该车系赃物,仍以低价人民币55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城区,采用撬锁接线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浩洋娇子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吴某明知该车系赃物,仍以低价人民币4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2013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城区东阳二中边上的一处出租房门口,采用撬锁接线的手段,窃得吴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吴某明知该车系赃物,仍介绍李某丙以低价人民币4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城区,采用撬锁接线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新月神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吴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低价人民币4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城区某某菜场附近一出租房一楼楼梯口,采用撬锁接线的手段,窃得孟安的停放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吴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介绍李某丙以低价人民币43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某市人民医院停车棚,采用撬锁接线的手段,窃得马某甲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吴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介绍被告人马某购买,被告人马某明知该车系赃物,仍以低价人民币35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祥新实施盗窃10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760元。被告人吴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马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吴某、孟某、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金某甲、李某丙的证言、电动车发票、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东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马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赃物上海新灵牌电动车、浩洋娇子牌电动车、新月神牌电动车各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伟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