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任某某、葛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33岁,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男,42岁,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苗某某(另处)在本市西京医院门诊大楼西侧,由葛某某将一沓用信封和丝袜包装的“钱”(实为报纸)仍至被害人王某某面前,后苗某某当着王某某的面将“钱”捡起并将其拉至僻静处称要与其分“钱”,后葛某某追上来称自己丢的钱上标有记号,要求检查葛某某与王某某身上所带的钱财。此时,被害人王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0元掏出以示清白,苗某某则趁机将该2000元拿到手上让葛某某检查,并将捡到的“钱”塞到王某某身上。随后,苗某某谎称带领葛某某寻找捡“钱”的人,共同逃离现场,以此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二、2012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西京医院整形科7楼,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070元。三、2013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西京医院住院部1楼,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汪某某金耳环1付(自报价人民币600元)及人民币200元。四、2013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葛某某在本市西京医院内科楼下,以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庞某某实施诈骗,欲骗取庞某某的银行卡(卡内余额人民币37527.18元),后被庞某某识破。西京医院保安当场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2013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葛某某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被告人任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其的第二、三宗犯罪事实,并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但其于2012年12月25日回老家看望其母亲,直至2013年1月3日才回西安,2012年12月29日其不在西安,无作案时间;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时间为2013年1月8日中午,但在1月6日左右,其所驾驶的白色别克(牌号为陕AT66**)车被人撞坏,后通过快速理赔,对方保险公司给其赔了2000余元。2013年1月8日中午,他在西安明光路一修理厂修理此车,亦无作案时间;3、因其与“王辉”(在逃,身份不详,涉嫌另外诈骗)长相近似,第二、三宗的被害人对其辨认有误;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第四宗诈骗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葛某某于2012年11月4日11时许,伙同苗某某(另处)在本市西京医院门诊大楼西侧,由葛某某将一沓用信封和丝袜包装的“钱”(实为报纸)仍至被害人王某某面前,后苗某某当着王某某的面将“钱”捡起并将其拉至僻静处称要与其分“钱”,后葛某某追上来称自己丢的钱上标有记号,要求检查苗某某与王某某身上所带的钱财。此时,被害人王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0元掏出以示清白,苗某某则趁机将该2000元拿到手上让葛某某检查,并将捡到的“钱”塞到王某某身上。随后,苗某某谎称带领葛某某寻找捡“钱”的人,共同逃离现场,以此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和辨认被告人葛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1月4日10时左右,他女儿王小省陪他到西京医院看病,他女儿排队挂号时他就坐在门诊楼西边台阶上休息,后过来一拄拐男子(葛某某)坐到他旁边跟他聊天,过了3、5分钟该男子起身离开时,从衣服口袋掉下来一信封,这时另一个男子(苗某某)走过来捡起信封并把他拉到一边,说捡到钱了,要和他分钱,他俩就到了门诊楼旁边的一小楼,过了一会,那个掉钱的男子回来问他俩谁捡钱了,他俩都说没有捡,掉钱男子就说把钱掏出来看一下,钱上有记号,他就把身上2000元现金拿出来给掉钱的人看,这时捡钱的人从他手中把2000元拿走,并将捡到的信封塞到他身上,后谎称带掉钱人找钱离开了现场,二人走后,他打开信封,里面装的都是废纸,发现上当受骗才报了警。经辨认,那个掉钱的男子就是葛某某、捡钱的男子是苗某某。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4日11时许,她父亲王某某在西京医院门诊大楼西侧台阶上等候她排队挂号时,过来一男子故意将一信封掉在地上,后又来一男子捡起该信封并称要跟她父亲分钱,将她父亲拉到门诊大楼一小楼旁,此时丢钱的男子过来问谁捡到信封,还让她父亲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检查,她父亲就把身上的2000元钱拿出来,此时捡钱的人从她父亲手中把2000元拿走,把捡的信封塞进她父亲的口袋后离开现场。3、同伙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初,他和葛某某在西京医院门诊的门口以“甩麻袋”的方式骗了一个老人2000元,具体细节记不清了。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初的一天,他和苗某某预谋诈骗,当天他在西京医院看见一老汉坐在门诊大楼台阶上,他就过去聊了一会,走的时候故意丢下一信封,此时苗某某过来将信封捡起来,并跟老汉说捡到钱了,一起分钱,就将老汉叫到门诊大楼旁的一小楼,这时他又过去,问老汉是不是捡了他的信封并让老汉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检查,老汉就拿出身上的2000元让他检查,苗某某趁机将这钱拿走,并将捡到的信封塞到老汉口袋,后苗某某以带他找信封为由,一起离开了现场。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任某某、葛某某于2013年1月8日17时许,在本市西京医院内科楼下,以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庞某某实施诈骗,欲骗取庞某某的银行卡(卡内余额人民币37527.18元)时,被庞某某识破,后西京医院保安当场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2013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葛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庞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二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明,2013年11月8日17时许,他在西京医院内科楼下抽烟,一个男子过来(任某某)和他搭话拉家常,过了一会又来一男子(葛某某)从他俩旁边走过去时,从身上掉下一个黄色袋子,里面放着一叠像钱一样的东西,等掉东西男子走开后,和他拉家常的男子把袋子捡起来放在自己怀里,拉着他说到后边分钱,他俩就到后面一僻静地方,没多久,掉东西的男子过来问他是不是捡了袋子,还说袋子里有13000元的现金和一张80000元的银行卡,他为了证明清白,就把自己的银行卡掏出来,让那人看,这时捡东西的男子把他的银行卡拿走,并让他说出密码,看他的银行卡与掉东西男子的银行卡钱数是否一样,他没说密码,就给他儿子打电话,这两个男子见他打电话就准备跑,此时他已发现上当受骗了,就拉住捡东西的男子,后来医院保安也过来,把该男子带走了。他的卡是以他儿子庞佳的名字办的,当时卡里有30000多元。经辨认,诈骗他的人系被告人任某某、葛某某。2、证人殷某某(西京医院保安)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8日17时许,他在西京医院保安室听人说医院心血管科1楼有人吵架,他就过去发现一个男子和一对父子纠缠在一起,经询问才知道该男子伙同他人以“甩麻袋”的方式骗那对父子的钱,他就将该男子带回保卫科并报警。该男子大概30岁左右,肤色偏黑,体态很瘦,头发是中长发,说的是甘肃口音。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月8日、14日将被告人任某某、葛某某抓获。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资料证明,案发时,户主为庞佳的银行卡内有37527.18元。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013年1月8日下午,他在西安明光路碰到葛某某,他俩就预谋以“甩麻袋”的方式骗钱,他俩就一起坐511公交车到西京医院,在内科大楼广场附近,他靠近一个60岁左右的老汉搭话,大概跟老汉聊了10分钟后,葛某某走过来顺势将提前准备好的袋子扔到了他身边,他就装着捡到钱的样子将老汉拉到旁边人少的地方说分钱,刚走过去葛某某就过来问谁捡到了袋子,并说里面有13000元的现金,还有一张存有几万元的银行卡,并让他们将身上的随身物品掏出来检查,他掏出身上物品后,那个老汉也掏出了随身物品,他见老汉掏出一银行卡就一把拿过来,假装给葛某某检查,这时老汉向他要银行卡并拨打电话,他看骗不成了就将银行卡还给老汉,他跟葛某某准备逃跑,结果葛某某跑掉了,他被老汉拉住,最后被西京医院的保安拉到了警务室,没一会就被带到了派出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他和苗某某、任某某、“王辉”经常在一起以“甩麻袋”的方式骗钱,2013年1月8日17时许,他和任某某两人在西京医院预谋诈骗,由任某某先找被害人搭讪,他假装路人故意丢弃一黄色袋子,后由任某某捡起袋子并拉上被害人谎称袋子里有钱一起分钱,随后他又过去问被害人是否捡到袋子,还让被害人将身上的东西拿出来检查,后来被害人发觉上当受骗了,就给别人打电话,他就跑了,任某某被被害人拉住,后来医院保安来把任某某带走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诈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及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葛某某第一宗的诈骗事实亦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任某某辩称之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宗被告人任某某的诈骗事实,公诉机关虽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为传闻证据)、辨认笔录等证据,但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驳斥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辩解,故起诉书指控的此二宗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任某某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辩解本院应予采信。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第四宗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均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葛某某未退缴之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人民陪审员 李改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