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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民初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龙舟与谭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龙舟;谭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2403号原告徐龙舟,男,1950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建生,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徐龙舟与被告谭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王小玲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舟及其委托代理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舟诉称,2007年2月4日,被告谭建生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谭建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于2007年2月4日出具,证明被告谭建生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3、打款记录,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打款60000.00元给被告。4、原告代理人调查谭建铭、郑晓华的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谭建生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被告谭建生向原告徐龙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徐龙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该100000.00元由原告于2007年1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60000.00元,其余40000.00元为现金支付。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后于2012年8月6日撤回起诉。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保护。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等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款合同成立。本案被告谭建生向原告徐龙舟出具了欠条,原告也通过转账和现金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借款后至今已长达六年,且原告在2012年2月14日曾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却没有提供相应的催收依据,本院认为应从2012年2月1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催收借款时开始计算更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龙舟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2年2月14日起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陆清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