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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艳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艳彬,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彬,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孙振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源硕,吉林乾华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宋艳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艳彬,被上诉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以下简丰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源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艳彬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于1986年3月参加工作,被分配至吉林市第五十五中集体企业工作,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1988年12月被调入吉林市丰满区工商局,被分配至该局市场服务部工作。1993年被分配至该局就业科工作。同年,经工商局同意,吉林市劳动局批准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后聘任为合同制干部。1997年丰满工商局就业科被撤销,原告被分配至丰满工商局咨询处工作。1999年丰满区工商局对原告进行放假待分配��并承诺给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未予发放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未予安置工作,未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为此,原告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11月起至到达退休年龄时止的生活费。二、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7年1月份开始至到达退休年龄时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丰满分局在原审时称辩称:一、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自称自1999年起被告就停发了其工资,原告在1999年时就已经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当自1999年起计算时效,原告应该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此期间既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没有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直到2012年才到法院主张被告侵权,其间间隔长达13年的时间,早就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告在时隔13年后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就已经过了60日的法定仲裁期,而且在此期间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与原告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工责任。原告人原工作单位为吉林市丰满区工商局复印室,该复印室的主管部门为吉林市工商局丰满分局就业科,因此原告属于原吉林市工商局丰满分局就业服务科下属企业的工作人员,与就业服务科下属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就业服务科的前身是郊区工商局劳动��务公司,属于集体企业性质。1990年经丰满区就业局批准,将原郊区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郊区工商局就业服务科,但就业服务科并不属于工商局内设机构。1996年按照上级关于清理靠挂企业的有关规定,丰满分局开始对就业服务科的靠挂及其下属的集体企业一并清理,成立吉林市丰满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原就业科下属企业吉林市丰满区工商局复印室、吉林市果菜批发市场购销服务部归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管理,属于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下属独立核算企业。1997根据政策要求“管办”分开,根据市局的指示撤销了就业科。1998年吉林市工商局丰满分局根据吉市工商丰字(1998)第21号文件《关于成立吉林市丰满区市场服务处的报告》的要求,成立市场服务处,隶属于吉林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实行��业化管理。企业财务实行独立核算,并对靠挂企业及人员进行了清理,并对人员的去向做出了必要的安排。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通过各种渠道通知到相关人员,也包括原告人在内,当时原告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没向劳动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提出诉求。事实上原告人也自行取走了档案,这些都证明答辩人当年对靠挂企业和人员进行清理时,对相关人员做出了安排,原告人是知情的。原告人所在单位应为吉林市丰满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该企业主管部门是吉林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该企业是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与答辩人没有任何行政上的主管关系。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工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缺乏确实的证据加以证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决认定:原告宋艳彬于1986年参加工作,被分配至吉林市第五十五中集体企业工作,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88年12月调入吉林市郊区工商局市场服务部,在该服务部主管的南府春酒家工作,职务为营业员。1990年4月在吉林市东方副食批发站职工再升级审批表记载,由月标准工资额60元调整为65元,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记载主管部门为吉林市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吉林市郊区工商局市场批发部。1994年5月职工增加工资与效益工资晋级表记载,原告宋艳彬由月工资标准71元晋升为月标准工资额为88元,单位意见栏为吉林市丰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室加盖公章,主管部门为吉林市丰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业科加盖公章。1994年调整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记载,原告由月工资标准88元晋升为月标准工资额为138元,单位意见栏为吉林市丰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室加盖公章,主管���门为吉林市丰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业科加盖公章。1996年9月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记载,原告工资额由138元增加为193元,单位意见栏为吉林市丰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室加盖公章,主管部门为吉林市丰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业科加盖公章。2011年10月,案外人李铁民、宋艳彬、杨莉华三人,代表原就业科下属企业相关人员到被告处提出信访要求,要求因长期放假,被告给予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一次性给予工龄买断及给付补偿金;自1997年至1999年个人工资已扣除保险金,但单位未及时交纳,要求给予补交至终止合同为止。被告以与信访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信访诉求。原告及宋艳彬、杨莉华逐级到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该两局信访结论为同意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另,2012年7月2日,原告向吉���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7月9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审判决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按照原告所称1999年被告对原告进行放假待分配,未给予任何待遇,那么,当年原告即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况且,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60日,直至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原告于2012年7月提起仲裁申请,其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期间。虽然原告当庭否认已过仲裁时效,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0月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但未能证明在1999年之后即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请求确已过仲裁时效,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宋艳彬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宋艳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诉讼时效法律条款认为上诉人超诉讼时效,是本案一审判决错误根本所在。我国《劳动法》和《民法》对诉讼时效都有明确规定,但是都有其他的补救规定,并不是超过法律规定的日期就一律认为超过诉讼时效,这是最基本的法理。因为,对于诉讼时效还有中止和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得重新计算。也没有一件这样的案例,因此而败诉的。《劳动法》是《民事诉讼法》的下属法律,《劳动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在法律上的道理应当是一致的。上诉人在一审前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上访,并有各机关的信访文件,应当认为上诉人并没有放弃权利,他同民事诉讼中债权人向债务人追讨是同一道理,应该认定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时效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二、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司法为民的理念。为民执法是各级党政、司法机关的一项根本举措。丰满分局不主动给自己职工发放生活费和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且在工资中已扣个人应缴纳部分也没给全部缴纳,这本身是极端错误的。故一审判决存在这方面的错误。被上诉人丰满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仲裁的时效的认定,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60日。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审认为,按韩威本人所称,1999年其被单位放假待分配,并未给予任何待遇,当年韩威即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韩威于2012年7月才提起仲裁申请,此时已过仲裁时效期间。韩威虽否认其主张权利时已过仲裁时效,其已自认从2011年10月起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而未能证明在1999年之后,在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丰满分局主张过权利。故原审认定宋艳彬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宋艳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任成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