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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李甲,女,1982年10月18日生。被告高某,男,1969年12月24日生。原告李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其与被告高某于2005年年底相识相恋,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3日生育一子李乙。婚后高某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高某离婚,由其抚养婚生子李乙。被告高某辩称,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高某系自由恋爱,2006年6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3月13日,李甲生育一子李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李甲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因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李甲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李甲与被告高某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加之高某做和好努力,与李甲加强沟通,双方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李甲要求与高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李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韩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