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20-08-05
案件名称
历文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历文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历文杰,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科技学院学生,户籍地:河南省,现住河南省。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文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历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历文杰在新乡市红旗区新誉佳学校教学楼2楼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办公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49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历文杰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历文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历文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历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提供河南科技学院证明及学生证以证实其目前是河南科技学院学生。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历文杰在新乡市红旗区新誉佳学校教学楼2楼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办公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49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历文杰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历文杰无违法犯罪记录。3、新乡市第二中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历文杰2010年9月-2013年6月学籍所在地为新乡市第二中学。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5、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苹果手机的相关情况,经扣押已发还被害人。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2日13时许,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民警在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新誉佳学校将被告人历文杰抓获。7、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490元。8、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其是新誉佳培训学校的学生,2013年3月22日上午8点左右,其把白色苹果手机放在老师丁力的办公桌上充电,当时办公室有两三个老师,丁力老师也在,其就去上课了。上午10点多的时候丁力告诉他说手机不见了,其去办公室看到充电器还在插座上插着,手机不见了。9、被告人历文杰供述证实2013年3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其到办公室找丁力老师,丁老师不在,其看到办公桌上有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在充电,办公室里也没有别的人,其就把那部手机拔下来装到了自己的裤子口袋里,然后离开办公室骑着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回家了,走到金穗大道与和平路口时将手机卡取出来扔到路边了。其觉得苹果手机好,就想偷走自己用。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历文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敬轩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