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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涂某甲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涂某甲,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刚强,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向某甲,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原告涂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模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晓莉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涂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刚强、被告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甲诉称:原、被告2000年上半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订婚,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婚前原、被告了解不深,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因被告喜欢打牌,两人经常吵架。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也关心不足,使原告感到心寒。2010年8月,两人因琐事又发生争吵,原告便外出务工,自此两人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向某甲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虽然有时争吵,但是并没有大吵大闹。被告曾经有些地方做的不够好,可这几年来也在努力担负家庭责任,在外务工的工资都交给了原告。这两年来,原、被告分开工作,被告是经常回家,两人并没有从201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总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两人长期在外务工,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先后生育两个男孩。2010年8月,原告回到家送小孩读书,被告继续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多次回家,并将打工的收入部分给了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庭审中,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目前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间有了一定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涂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模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