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阳,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永兴镇。现住阜阳市开发区天威羊绒厂。2013年8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抓获,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阳与被害人李某某同是阜阳市天威羊绒厂职工。2013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阳在该厂车间内因工作上的纠纷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阳用拳头将李某某鼻子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3)4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阳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案���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3)4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人张某某、方理想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