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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于宏与曲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宏,曲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446号原告于宏。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世伟。原告于宏与被告曲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世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宏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止,利息为年利率为12%;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沾化路9号405户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如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除按每天应支付利息外,加收贷款余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逾期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4000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2%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四、依法确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沾化路9号405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世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内载明:“贷款人(抵押权人):于宏。借款人:曲世伟。抵押人:曲世伟。……三、借款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四、借款期限:借款自2010年07月01日起至2011年06月30日止,共12个月;五、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提前还款由本合同第六条另行规定)为百分之十二,即12%。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3个月为一期,共分4期,每期7500.00元。具体付息:第一期利息于2010年07月01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0年09月30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如逾期付息,每天除按正常利息支付额外加收贷款余额万分之三违约金;如逾期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十、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沾化路9号405户,建筑面积66.27平方米合法房地产(权证字号:青岛地权市字第房改478045号)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二十二、违约责任:……2、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二十四、在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贷款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曲世伟向原告于宏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载明:“今借款人曲世伟实收到贷款人于宏交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签字):曲世伟,收款日期:2010年7月1日”。上述借款被告曲世伟未予偿还。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市北区沾化路9号405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9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庭审中,原告于宏提交2013年11月19日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发票一张及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另原告于宏称被告曲世伟的利息已支付到2012年3月底,故从2012年4月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他项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于宏对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于宏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世伟偿还原告于宏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曲世伟按上述一项支付原告于宏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曲世伟支付原告于宏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被告曲世伟名下青岛市市北区沾化路9号405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于宏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的财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取得的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曲世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玉山审判员  崔 莹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