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施某甲、苏某与施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苏某,施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01880号原告施某甲,农民。原告苏某,农民。系原告施某甲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福林,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施某乙,农民。系二原告长子。原告施某甲、苏某与被告施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均已九十高寿。被告二十年来,对我们双方不尽赡养义务,我们虽然生育五个子女,两个女儿已出嫁,二儿子入赘到成安县花店乡沙河村,以前长期在两个女儿轮流居住,最近几年一直跟着三儿子施福林生活,被告不仅自己不履行赡养义务,不管我们二老生活,还对赡养我们的儿女打击报复,在2013年8月12日二儿子骑摩托车来施福林家看我们,被告用菜刀将二儿子的摩托车的后车胎割坏。不久又将三儿子及儿媳毒打一顿。按本地农村生活现状和施某甲夫妇的身体情况,每人每月生活需200元,夫妇平时看病年均2600元。诉讼请求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3600元。被告未书面答辩,庭审辩称天下无不是的父母,我管老人的事。以前规定我一个月给父母每人一月100元,在此之前是每月60元。三十斤麦子,今年变成每人一月100元,我已拿了五个月,到今年农历8月12日止。我和我父亲因宅基问题发生矛盾,我就不拿抚养费了,我没打老三及其媳妇。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子施某乙、次子施贵林、三子施福林,长女施贵芹、次女施贵珍。2013年农历2月至3月间原告就宅基和赡养问题经人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支付了500元赡养费,后原、被告因宅基问题发生矛盾,自2013年农历8月12日起,被告不再支付赡养费。诉讼中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出的赡养合同、营东村委会证明、北皋镇司法所证明及被告提交的两张拿赡养费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以与原告有宅基纠纷,自213年农历8月12日起对原告不再履行赡养义务,这一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已年过九旬,无劳动能力,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赡养费数额应根据二原告每人每月200元的需要,由原告五个子女分担,被告应承担每人每月8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负担护理费和医疗费,被告对二原告的实际需要应承担份内义务,鉴于本案二原告未举出护理费和医疗费已发生及具体数额的有效证据,故二原告可以待费用发生后依据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份内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乙自2013年农历8月份起支付原告施某甲、苏某每人每月80元赡养费;(具体支付方法自2013年农历8月份起至本判决生效时当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并履行完毕,之后于每月初的5日内履行当月赡养费)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施某乙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封 雪 来自